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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巧斌与邵文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斌,邵文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837号原告陈巧斌,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贻宣,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朝,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任彭作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巧斌与被告邵文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贻宣及被告邵文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3时许,被告邵文朝驾驶豫A×××××号车行经晋江市新塘街道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后载郑华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郑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文朝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华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24日,被告邵文朝已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豫A×××××号车向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6945.07元。被告邵文朝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是逆向行驶,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文朝已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其长期从事电梯工作人员计算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比例按30%计算没有依据,综合本案情况按23%的比例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其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其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仅承担医疗费项目10000元,超过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但被告邵文朝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被告仅需承担30%,但豫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因此,被告不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原告认为,原告长期在泉州市区从事电梯工作,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部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据;原告因伤住院24日,可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因伤所致误工时间共计180日,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伤情经评定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因伤致两个九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比例应以30%认定,并按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967.2元予以计算;原告伤情较重,每次就诊时都需要车辆接送,因此交通费开支较大,原告主张1200尚属合理;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已经全损,但原告仅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伤残程度较重,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邵文朝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邵文朝予以承担,经交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邵文朝应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邵文朝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豫A×××××号车行驶证,以证明豫A×××××号车登记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保险单,以证明豫A×××××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6.石狮市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伤情;7.石狮市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8.车票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9.车辆合格证、保险卡、购车发票,以证明原告购买助力车的情况;10.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被告邵文朝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没有异议,其中证据三的原件可以由被告邵文朝提供予以核对,豫A×××××号车是正常经过年检的;对证据八中编号为2028594、2028600、0248202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九、十没有异议。被告邵文朝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害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豫A×××××号车已向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予以赔付,本案事故是因原告逆行造成的,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被告当庭提供豫A×××××号车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对,豫A×××××号车于2013年1月份进行年检,其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可见本案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确已经审验合格。证据五可以证明豫A×××××号车向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24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编号00283797、1710208、02378056、02118557发票为正式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治疗本案伤情支付医疗费31200.4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0887565号购买前后托发票为正式发票,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下肢多处骨折,因此原告购买该前后托辅助进行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支付1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0111377号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中除42639996号高速公路通行费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产生,其他交通费票据均是在原告出院后产生,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可体现原告驾驶的无牌照车辆使用汽油作为燃料,可见本案事故中原告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证据十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鉴定机构对其伤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的事实,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经以上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2900.4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下肢多处骨折,且医嘱“卧床休息,患者禁坐起负重”,可见原告因本案事故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2日止,共计100日,原告经定残后,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不再支付原告误工费项目;原告主张其长期工作于城镇地区,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按原告住所地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233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32335元/年÷365日/年×100日=8858.9元;3.护理费部分,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限共计120日,本院予以认定,并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2335元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32335元/年÷365日/年×120日=10630.68元;4.交通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较为严重,确需亲属陪护,原告虽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原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里,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24日,可按每日20元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日×20元/日=480元;6.营养费部分,原告虽未有明确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下肢多处受伤,医嘱“预防关节僵硬、肌肉萎缩”,可见原告确需相应营养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200元;7.残疾赔偿金部分,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伤致两个九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比例为24%,原告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并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967.2元予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9967.2元/年×20年×24%=47842.56元;8.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尚需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伤致残,可见其遭受较大肉体痛楚,原告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部分,原告未能证明其车辆损坏程度,未能提供其维修费支出凭据,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部分,原告必须经过鉴定方能确定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5812.61元。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被告邵文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邵文朝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向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78132.14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以上交强险赔付共计90132.14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5680.4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降低被告邵文朝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邵文朝对本案事故发生持有30%的过错责任;其中原告尚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35580.47元应由被告邵文朝承担30%,共计10704.14元,该款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另有鉴定费损失100元应由邵文朝承担30%,共计30元;因被告邵文朝已支付原告4000元,该款原告已受偿,应先扣抵被告邵文朝应承担的原告鉴定费损失后再扣抵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6734.14元,被告邵文朝不需再支付原告款项。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4日2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载郑华山行经晋江市新塘街道地段时与被告邵文朝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郑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文朝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24日,经诊断为“一、骨盆多发性骨折:1.骶骨左侧翼粉碎性骨折伴左骶髂关节脱位;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3.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二、第10-12胸椎骨折;三、双侧创伤性湿肺伴左第3、4肋骨骨折;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九级附加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有各项损失125812.61元,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其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车交强险承担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132.14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有损失35680.47元,其中原告尚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35580.47元应由被告邵文朝按其过错比例30%承担部分为10704.14元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另有鉴定费损失100元应由被告邵文朝按其过错比例30%承担部分为30元,因被告邵文朝已支付原告4000元,该款应用于抵扣被告邵文朝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30元后再扣抵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6734.14元,被告邵文朝不需再支付原告款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巧斌90132.14元;二、被告邵文朝应赔偿原告陈巧斌6734.14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巧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19.5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邵文朝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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