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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忠英与被告刘宪鹏、邵士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英,刘宪鹏,邵士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张忠英,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刘宪鹏,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邵士倩(曾用名邵雅倩),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张忠英与被告刘宪鹏、邵士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宪鹏、邵士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英诉称,被告刘宪鹏、邵士倩夫妻经营东方金柜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酒水,被告给原告出具手续,累计共欠原告酒水款23234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酒水款23234元及利息。被告刘宪鹏、邵士倩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宪鹏、邵士倩系夫妻关系,经营东方金柜城娱乐城,原告张忠英给两被告供给酒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被告刘宪鹏赊欠原告雪花啤酒、百解纳红酒等,并给原告出具欠条4张,邵雅倩出具欠条一张,累计酒水款23234元,上述欠款被告刘宪鹏、邵士倩至今没有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邵士倩进行了调查,她认可邵雅倩是她的曾用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宪鹏、邵士倩出具的欠条五份、被告刘宪鹏、邵士倩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平阴县东方金柜娱乐城工商登记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宪鹏、邵士倩经营的金柜娱乐城购买原告张忠英酒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宪鹏、邵士倩理应支付原告张忠英酒水款,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宪鹏、邵士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英酒水款23234元及利息(以2323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刘宪鹏、邵士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刘宪鹏、邵士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传秀审 判 员  夏 民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