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碧勇、龙三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6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吸毒于2001年4月20日被强制戒毒四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12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盗窃于2006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06年12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9年3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9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杭州江干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三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吴某到义乌市三挺路夜市买衣服,后被告人吴某从被害人许某的裤子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苹果手机一只,交给被告人龙某保管,并让其关机。后两人到三挺路夜市附近花坛将所盗手机内的SIM卡取出并丢弃。之后被告人龙某明知被告人吴某到夜市盗窃,仍跟随其后,帮助打掩护。被告人吴某从被害人叶某的背包内窃得20元人民币,后被跟踪的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何某、陈某乙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龙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