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甲至海盐县百步镇横港集镇海盐福源卫业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等手段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余元、oppo牌t15触屏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480余元。2、2013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至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堰桥港3号被害人姚巧某,采用撬窗户、钥匙开锁等手段入内,窃得诺基亚c6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3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甲至海盐县百步镇胜利村沈家浜23号被害人倪国某,采用撬门的手段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元。4、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至海盐县百步镇横港集镇海盐福源卫业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等手段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元。5、2013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至海盐县百步镇胜利村幽港村10号被害人张丽某,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18元,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倪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宋某、谢某、何某乙的证言,万年历复印件,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5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3次入户盗窃),计价值人民币7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归还,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