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世平与夏德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平,夏德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陈世平,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腊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德祥,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平与被告夏德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腊春、被告夏德祥、被告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平诉称,2012年11月27日19时10分许,夏德祥驾驶湘F5U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06线华容县新河乡北堤村8组路段时,将我撞倒受伤,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德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湘F5UJ**号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1500.6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8094.04元、后期医药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72元(7440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57.3元(21836元/年÷12个月/年×8个月、护理费3557.3元(36067元/年÷365天/年×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360元(10元/天×36天)、司法鉴定费1100元。被告夏德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同意承担3000元的非医保医药费,另我已垫付全部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9094.04元。被告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无证据证实,部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夏德祥已支付的费用不属原告的损失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同意按3000元的标准进行非医保核减;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村委会的证明亦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仍在家务农,误工费不应计算;医药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谁以及收入情况,若计算护理费亦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错误,如构成残疾,只应计算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如构成十级伤残,不应超过3000元;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事故系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依特别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及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9时10分许,夏德祥驾驶湘F5U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06线华容县新河乡北堤村8组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陈世平撞倒,造成陈世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8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夏德祥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平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陈世平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2年11月27日入院,2013年1月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18094.04元。陈世平的出院记录及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均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5月31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陈世平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壁、内壁、右侧颧骨、右侧眼眶外壁、右侧额骨骨折,右尺骨中上段骨折并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含第二次手术伤休时间),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陈世平花费鉴定费1100元。陈世平出生于1944年12月18日,住华容县新河乡南堤村16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仍耕种责任田。陈世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3557.29元(36067元/年÷365天/年×36天);误工费9159.78元(18072元/年÷365天/年×185天);残疾赔偿金8928元(7440元/年×12年×1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酌定为7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陈世平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54939.11元。夏德祥已垫付19094.04元。湘F5UJ**号车属夏德祥所有,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及户籍证明、夏德祥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含相关病历资料)及鉴定费收据、华容县新河乡南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陈世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药费18094.04元,有医院药收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均同意按3000元核减非医保费用,故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为15094.04元(18094.04元-3000元);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残评定鉴定资质的机构,莫佑民、杨协贵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陈世平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世平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段医药费6000元、康复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100元,有收据证实,系陈世平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陈世平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3557.29元(36067元/年÷365天/年×36天);华容县新河乡南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世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耕种责任田,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180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5月30日)止为185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159.78元(18072元/年÷365天/年×185天);陈世平为农村居民,定残日(2013年5月31日)年满68周岁(1944年12月18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928元(7440元/年×12年×10%);另外,陈世平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营养费有医嘱证实确为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陈世平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54939.11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世平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说明客观、公正,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夏德祥应对陈世平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夏德祥所有的湘F5UJ**号车在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陈世平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由夏德祥赔偿。其中: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3557.29元、误工费9159.78元、残疾赔偿金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945.0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未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全额赔偿;医药费15094.04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22894.0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0000元。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陈世平37945.07元(27945.07元+10000元)。陈世平余下的经济损失13994.04元(54939.11元-3000元-37945.0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由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系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依特别约定应扣减免赔率10%及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的抗辩意见,因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险期限内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过赔偿,且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特别约定的免赔率与免赔额应仅针对未投保不计免赔而言,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平安财险华容支公司应赔偿51939.11元(37945.07元+13994.04元),夏德祥应赔偿3000元的非医保医药费,其已垫付19094.04元,多支付的16094.04元(19094.04元-3000元)由陈世平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世平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51939.11元、夏德祥赔偿3000元(夏德祥已垫付19094.04元,多支付的16094.04元由陈世平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夏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