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熊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某乙。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凃峻、人民陪审员孙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甲、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后双方于2009年6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正常交流,被告性格暴躁,稍不如意便恶语相加、大打出手,双方因此经常发生冲突,且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彻夜不归,更让人不能忍受的是被告有赌博的恶习,长期在地下赌场赌博,赌资巨大并且欠下巨额赌资。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其改正种种恶习,被告性格并未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威胁、骚扰原告的父母,且赌博恶习仍然屡教不改。现被告又于2012年2月27日为他人产下一子,此事,严重的伤害了我的个人感情,彻底的破坏了早已支离破碎的夫妻感情,使两人婚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已经是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对于被告赌博、与他人怀孕生子的事实,在之前两次诉讼中人民法院已进行了审理,被告承认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婚育之子不存在亲子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原告是自由恋爱,而且是自由恋爱两年后结的婚,这充分说明被告和原告在结婚时,相互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说与被告感情不和,无法交流,被告脾气暴躁等说辞是歪曲事实。在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很好,并和自己一起回去见了被告的父母,虽然被告会和原告因工作上的事情争吵,但每次争吵完后原告就会给被告认错,而且态度坦诚,原告告知被告,在与前妻离婚时将所有财产包括住房都给了前妻,即使被告知道原告一无所有,仍然在2009年6月1日和原告领取了结婚证,结婚时原告和被告没有举办婚礼也没有置办物件,在城中村每月花200元租房住,被告以为原告会重视第二次婚姻,现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对被告的不负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婚姻虽有裂痕但并未破裂,相信原告也有迫不得已的苦衷和压力。原告说被告骚扰原告的父母,也是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交往初期就遭到原告母亲的反对,因原告母亲的门第观念,一直不认可被告,在被告与原告出现矛盾时,其母亲一直在激化矛盾并做出一些伤害被告尊严的事情,因此被告就用一些过激的言语顶撞了原告的母亲,虽其母亲做出一些不好的事情但被告始终相信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只是由于一时糊涂提出离婚,另外加上他母亲的压力。原告说被告打麻将彻夜不归,有赌博恶习,与事实不符,被告打牌原告是支持的,后被告意识到错误主动报了警。被告对原告付出了自己全部的感情,在生小孩的事情上,被告是为了保全婚姻,利用医学手段孕育的小孩,并不是与他人生子,原告的母亲在明知她儿子没有生育能力的情况下,仍旧催促被告早点生小孩,还说是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为此强行带被告去黄浦医院做一系列检查,后被告在原告母亲的房间发现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检查不孕结果的病历。被告在怀孕初期就告知原告父母已怀孕但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的事实,在生小孩期间,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一人独自承担,原告从未关心过。而被告自己也认识到在与原告母亲相处中有矛盾,因自己不够成熟没有处理好两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与原告的婚姻能够维系,被告希望和原告母亲的关系得到改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的婚姻走到今天这一步,双方都有过错,主要是原告的母亲从中阻扰。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民政局婚姻档案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产下一名男婴。证据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5、水、电费单据(2011年7月至今),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0号中南建筑设计院宿舍18单元301室房屋的水、电费都是由原告在承担。证据6、收条,证明因被告赌博在外欠款,原告为其还款的事实,其中2012年6月18日的收条是被告的母亲收到原告母亲的钱。证据7、租房证明一份,证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0号中南建筑设计院宿舍18单元301室房屋被被告强占居住,原告及其母亲只得在外租房居住。证据8、3张某甲汇款凭证及收条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共计4000元。证据9、原告工资单、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资、奖金的实际发放数额。证据10、笔录一组(从2010年至2012年原告在武昌区法院、江夏区法院起诉时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明前两次诉讼中,被告承认其赌博、婚外怀孕的事实。证据11、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其赌博,婚外怀孕的事实。证据12、2013年2月19日、2013年5月22日中南路中南建筑设计院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从2010年8月原告在法院起诉开始,原、被告就已经分居,现在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两年以上。证据13、医院病历3份(2份被告、1份原告),证明原告虽精子活力低,但是依然有怀孕机率。被告曾因输卵管的问题进行过手术,如果不是做了这个手术,被告也可能无法怀孕生子。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中2012年6月18日的收条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母亲对之前借款2万元的一个还款,另外3份收条都不予认可,不知道这些是哪来的。证据7不清楚。证据8认可,收到了4000元生活费。证据9只是原告的一个基本工资,最重要的是在奖金方面,原告的年收入最少在30万元左右。证据10中有被告及被告代理人签字的都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1通话都是原告和原告妈妈刻意提问的,通过这些问话,可以看出被告在怀孕后告诉了原告,被告母亲说的一些话也只是在单纯的维护被告的家庭,说自己的女儿怎么不听话,而不会去说其他的什么,这些都是原告为了达到其离婚的目的,引诱的问话。证据12居委会的证明是不负责任的,不予认可。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原始的病历。被告刘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湖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行为不检点,有性病。证据2、原告与其前妻的录音材料(书面),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是已婚的,原告欺骗了被告的感情。证据3、房屋产权证两份(1449、1447蔡甸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页,证明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不需要在外租赁房屋。证据4、原告与其前妻离婚时拿走的财物清单明细,证明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证据5、原告给被告的一袋白纸,证明原告欺骗被告说给被告十万元去买房,结果给被告一袋白纸。证据6、入住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原来的这个房屋售卖,购买了凯乐花园的房屋,后来原告与其前妻离婚时,将凯乐花园的房屋给了其前妻,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以上证据1、2、3、4、6都是从原告母亲房间里找出来的)。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要求看原件,而且按病历上载明的时间其与被告还不认识。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之后是被告追原告,并不是原告在追被告,原告并未欺骗被告,我当时已婚的身份,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就有证人出庭将这个事情说清楚了。证据3是原告婚前的房产,1447、1449是原告父母在2004年9月以原告的名义买的,用来养老的,1449上面写的很清楚是王某等两人所有的房产。中南路的房屋是中南设计院的福利分房,原告父亲是该单位的员工,该房屋与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根本没有这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证据4、6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根本没有的事。本院调取了原告王某公积金的账户信息。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王某陈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左右认识,当时我与几个同事在帅府饭店喝酒,被告在饭店推销酒,就这样认识了,之后,有半年没有联系,后来,被告还在酒店工作,让我过去消费,我们就又开始联系,当时关系就不好,被告喜欢赌博,其母亲、亲戚都劝导过,但被告屡教不改。大概在2009年年初,被告连续赌博三天未回家,而且借了高利贷,并把放高利贷的人带到我上班的银行找我替其还钱,弄得我处境非常不好,我怕影响工作,就替被告把借高利贷的钱还了,被告在我工作单位不停的给我保证,说以后不会再赌了,并给我下跪、作揖、大闹,要与我结婚,被告和她的家人到我工作的支行、分行都闹过,我在怕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可以说是被逼着与被告结婚的,根本与被告谈不上婚前有感情。结婚后,被告开始变本加厉地赌博,还跑到汉口的地下赌场去赌,庄家是缅甸人,一个晚上被告就输了六万多,我过去找被告,并打电话报警,才把被告弄出来。被告性格暴躁,稍不如意便恶语相加、大打出手,因此经常发生冲突,更让人不能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彻夜不归,长期在地下赌场赌博,赌资巨大并且欠下巨额赌资。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要其改正恶习,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地威胁、骚扰我和我的父母,双方性格实在不合,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现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产下一子,且明确陈述该小孩与我无关。关于怀孕无非三种情况,即:婚内怀孕、医学手段怀孕、婚外怀孕,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过试管婴儿、精子植入术等手术,其陈述不应得到支持,但现在被告确实怀孕产子,结合相关证据,被告的怀孕属于婚外怀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从2010年8月9日人民法院受理我起诉离婚的案件后,原、被告就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已经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加上被告赌博、婚外怀孕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已经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准许离婚。庭审中被告刘某陈述:2010年8月后,我去了上海,因为原告说家里比较困难,让我远离他妈妈一段时间,让我出去做事,我每次回来都是跟他在宾馆里住。我在上海租了一个门面,做饰品生意。因为很想念他,每个月回来一次,一回来就是在宾馆住,第二天他就会把我送到火车站,跟我说不会跟我离婚,他妈妈那边他会去做工作。我在上海开了一家饰品店,生意一般,门面有7、8个平方米,每个月租金2000元,每天卖200、300元左右,除去成本、月租,还余2000、3000元,我自己在上海租房子住,这样持续了四、五个月,后来有一次我回来时,他妈妈就又把我带到中南法庭,要求离婚,我很伤心,跳楼、自杀,十几个医生把我抢救过来的。只要原告一提出离婚,我的情绪就会很激烈,因原告提出离婚,我曾经一次跳楼、一次在原告父母的房子里纵火、一次自杀被送到七医院抢救,如果对原告没有感情,我是不会自杀、自虐,我对原告的感情从来就没有变过,感情一直在原告身上,我自杀后拿着原告的病历到医院问医生,医生说他的精子存活率比较低,没办法怀孕,即使有原告的精子也没办法怀孕,为了挽救家庭,为了活下去,我就求医生一定要想办法让我能够怀孕。因为我的身体状况比较好,二次手术就成功了。我怀孕两个月就将怀孕一事告诉了他们家里,因为他们家三代单传,一直想让我怀孕。我不会说我是在哪一家医院做的手术,这是我用生命担保求别人做的,我不会出卖别人,我知道做试管婴儿要双方的同意,医生告诉了我所有关于这个手术方面的条款,但是当时我已经什么都不管不顾了,为了挽救我的婚姻,我是求着医生做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未共同购买住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亦未采取良好的沟通方式消除矛盾。2010年7月初,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中南路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在法庭审查立案过程中因被告刘某情绪激动,该案经法庭申请转本院立案庭立案并交由本院民一庭审理,在案件的庭审及调解过程中,被告刘某数次情绪失控,并冲撞法警,表示如果与王某离婚,将无法面对现实。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武区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011年10月,原告王某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在该院2011年10月20日的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是原告的薪金。关于怀孕的情况,是因为原告不能生育,他们家希望有一个孩子,看能不能抱养一个,但被告不同意,希望有一个自己的孩子,并曾经去做过精子植入手术,其怀孕的孩子有可能是原告的,但被告不敢确定孩子是怎么来的,她只与原告有性关系,与他人没有性关系。被告曾经做过两次精子植入手术,分别是2010年11月份和2011年2月份,其胎儿现在有五个月了,被告不确定胎儿父亲是谁是因为有可能是原告的精子存活了,也有可能是其他人的精子存活了,在做两次精子植入手术时原告没有陪同,被告也没有将此事告知原告,因医院要求保密,所以被告没有病历,医院所用精子来源是被告自己拿去的,并称其自己有办法保存精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不管孩子是不是原告的都会把孩子生下来给原告,其在胎儿两个月大时要打掉小孩而原告的母亲不同意。在该院2011年11月7日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其也不能肯定说怀的小孩是原告的,因为也通过了医疗手段辅助受孕过,对在哪家医院进行怀孕事宜、有无病历材料、在何医院进行手术及手术名称、医疗费用等法庭提问,被告陈述因为是违规操作的,所以没有病历材料,是通过汉口一家医院违规手术操作的,医院的名称保密,是武汉汉口一家医院里进行试管婴儿手术,花费5万余元。原告陈述对被告怀孕一事不清楚,肯定不是自己的小孩,并要求作亲子鉴定,后因被告已怀孕17.2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鄂江夏山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2月27日,被告刘某在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生育一子。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某向本院中南路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之子不存在亲子关系。2013年3月13日,中南路人民法庭将本案移送本院民一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刘某生育之子进行亲子鉴定。本院民一庭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本人签收,但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本院收到被告自上海邮寄的延期开庭申请书,书中称其新上任的工作非节假日无法请假,其工作压力大,精神状态差,一个人承担养家的负担导致精神极度崩溃,加之其在上海,开庭地点在武汉,无法保证参加开庭的时间,特申请延期开庭,并向本院邮寄书信一封,称原告无生育能力,其是通过医学手段受孕,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2013年5月23日,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及通知,告知被告: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7日、5月20日两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认为其与被告所生之子不存在亲子关系,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所生之子进行亲子鉴定,请被告在收到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书面答复是否同意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如不作答复,本院将视为被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某乙”的规定依法审理。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本院邮寄书信一封,称应先鉴定原告有无生育能力。2013年8月20日,本院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18日,本院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分割。被告明确表述其所生之子不是原告王某的,是其通过医疗手段辅助受孕的,但在之前未征得原告同意,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对在哪家医院受孕、病历材料、手术名称等法庭提问,均回答要保密。原告王某所在的工作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向本院提供的王某薪金收入为:2009年2475.90元/月,年终奖49567.87元;2010年4477.37元/月,年终奖42830.70元;2011年4610.62元/月,年终奖55635.23元;2012年4676.36元/月,年终奖47945.84元;2013年为5086.35元/月。自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结婚至今,原告的工资、奖金收入总计:429346.64元。经本院查询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婚后至第二次开庭后的公积金余额为104977.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个人性格等方面经常发生矛盾,又不能很好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自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情感维系,仅被告一方的勉强坚持,从事实上并未能挽救已破裂的夫妻感情,长期坚持如此状况将对双方当事人的精神均造成伤害,故对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已当庭陈述其婚后生育之子不是原告王某的,是其通过医疗手段辅助受孕的,但在之前未征得原告同意,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也未对其所称的通过医疗手段辅助受孕提供任何凭证,被告在明知通过医疗手段辅助受孕需夫妻双方同意并经过严格的医疗程序,但其不遵守医疗规程,也不提供任何医疗凭证,仅凭个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其所生之子是通过医疗手段辅助受孕,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产子,又不提供证据证明是在何处通过何种医疗手段生育,因是被告自身的行为,其所生之子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表示不再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刘某2012年2月27日所生之子与原告王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则上均等分割,并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原、被告在本院(2010)武区民一初字第498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也称其与原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是原告的薪金,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再次确认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婚后薪金的积累状况,其认为原告每年应当有30-50万元的收入,但无证据支持,原告工作单位向本院出具的收入证明是本案认定原告薪金收入的依据。自本院2010年11月5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即分居至今,从该判决生效至今,原告的工资、奖金收入总计:313196.40元,该收入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虽在上海从事小经营,但无稳定的收入,本院认定该收入总额的二分之一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婚后的公积金的余额信息,该公积金余额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亦应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确认被告刘某2012年2月27日所生之子与原告王某不存在亲子关系;三、原告王某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奖金收入313196.40元,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共有财产,其中156598.20元归被告刘某所有,156598.2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四、原告王某的公积金余额104977.79元(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共有财产,其中54000元归被告刘某所有,50977.79元归原告王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勇审 判 员 凃 峻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