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胥秀兰与王兴军、王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秀兰,王兴军,王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胥秀兰与王兴军、王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胥秀兰,女,1965年3月1日,汉族,平原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书峰,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军,男,49岁,汉族,平原县人。委托代理人:崔居仙,女,51岁,汉族,系被告王兴军之妻。被告:王恒,男,23岁,汉族,平原县人,系被告王兴军之子。委托代理人:崔居仙,女,51岁,汉族,系被告王恒之母。原告胥秀兰与被告王兴军、王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秀兰及委托代理人王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军及被告王恒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我儿子到房后的小卖部买东西,我在家做饭,一会儿邻居到我家告诉我,你儿子与被告王兴军、王恒一家人打起来了,这时我就跑出来看到被告王兴军、王恒及王兴军的妻子在打我儿子,我把他们拉开,赵德平出来后,推开被告王兴军,并发生争吵。王兴军用脚踹了我胸部,我起来与其争论,被告王恒回家拿来管钳及铁扳子打在我的头部,留了一脸血就昏过去了,躺在了地上。赵德平将管钳及铁扳子夺走,被告一家人就回家了,此后我被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120送往医院救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63.4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兴军辩称,这个事情我不清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王恒辩称,当时我们一家都在看电视,我不知道这个事,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晚17时左右,原告胥秀兰之子王超去小卖店买东西,原告之子王超去了一会儿,王超的同学李勇回来告诉原告其儿子王超与别人打起架来了,原告去了把他们拉开后,双方又发生了纠纷,原告胥秀兰被被告王恒打伤后,就躺在了地上,后被120送往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花去3313.73元。原告经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平)公(法)鉴(伤)字(2013)29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43.73元、误工费1656.20元、护理费103.4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费1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款6683.41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单据7张计款4223.73元,证明住院4天花去的医疗费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需要休息两个月及原告入院时将胥秀兰写为许秀菊予以更正。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患者费用三级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两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2013年2月25日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平)公(法)鉴(伤)字(2013)29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系轻伤。2013年2月25日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300元,证明鉴定轻伤收取的鉴定费。交通费单据3张计款103元,但主张100元。2013年2月17日平原县公安局王杲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两份及提取的管钳、活口扳手、木锯的照片。2013年2月21日平原县公安局王杲铺派出所对李勇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出庭证实:“看见原告之子王超与被告王恒、王兴军打起架来,再后来看见王超的母亲与王恒的一家人打在一起,王恒回家拿了一个东西向我们砸来,砸到我的身上,看到王超的母亲倒在了地上,头也破了,王超的脸也破了”。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7日平原县公安局王杲铺派出所两次对赵德平的询问笔录及出庭证实:“被告王兴军与王恒踹原告的腹部,是王恒把锯在王超身上砸坏了后,又回到家右手拿管钳砸到原告的头部三、四下,左手拿活口扳手没有砸到胥秀兰,并从王恒手里夺过管钳与活口扳手”。2013年3月26日平原县公安局王杲铺派出所对王兆春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小卖部门口有人打架。被告王兴军、王恒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清单、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两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2013年2月25日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平)公(法)鉴(伤)字(2013)29号鉴定文书一份、交通费单据3张、2013年2月17日平原县公安局王杲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两份均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但称原告所花费的这些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对证人李勇的询问笔录及出庭证实不予认可,称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证人过去只是为了打架去。被告对证人赵德平的询问笔录及出庭证言证词不予认可,称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证实所说不符合事实。但对平原县公安局王杲铺派出所对王兆春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在平原县王杲铺派出所对赵德平、李勇的询问笔录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2月17日晚17时左右,原告胥秀兰之子王超因到本村小卖部买东西与被告王恒、王兴军发生纠纷并打架,原告胥秀兰经其子王超的同学李勇告知后到发生纠纷的地方后,将其拉开后,双方又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到伤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赵德平、李勇的证言证词及出庭证实,被告均予以否认,虽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是自己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自伤或诈伤。从原告提供平原县公安局王杲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现场调查均能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王恒用管钳将原告头部打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王恒侵害了原告胥秀兰的健康权,被告王恒理应对原告胥秀兰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军赔偿,提供证人赵德平证实:“被告王兴军揣原告的腹部”,但证人赵德平与原告胥秀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军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恒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恒赔偿营养费1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恒赔偿医疗费4223.73元、误工费1655.68元、护理费103.4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款6502.8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胥秀兰医疗费4223.73元、误工费1655.68元、护理费103.4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款6502.89元。二、驳回原告胥秀兰对被告王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峰人民陪审员 梁金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