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易某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商业城小森林网吧,趁在该网吧826卡座上网的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置在电脑桌角落上的一只小米牌手机(价值1914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归案经过、监控录像、物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914元,返还被害人陈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翔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