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岳中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钢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明智,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光华,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平英,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系李光华之妻。申请复议人湖南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3)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汨罗市弼时镇人民政府与魏小韶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债权债务由湖南弼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弼时公司)承担”,由于2010年6月24日的工商变更登记,弼时公司已不存在,已由明宇公司代替,因而在本案中明宇公司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是妥当的。至于明宇公司认为执行依据有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申请复议人明宇公司称,1、该案被执行人弼时公司系汨罗市弼时镇企业办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由彭小红承包经营,同年6月28日,彭小红与汨罗市弼时镇企业办签订了《关于汨罗市弼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产权买断协议书》,约定改制后的公司为民营企业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由于该公司对外负债太多,其法定代表人彭小红一直躲债在外,公司既无资产,更无人员,完全处于瘫痪状态。公司面临吊销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建设资质证现状。加之该公司债权人纷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后一直无法执行。2、申请复议人明宇公司不是弼时公司的承继者,只是租赁者为了履行《租赁合同》的经营载体,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变更明宇公司为被执行人。即使申请复议人承担责任,也只能以申请复议人上交的租金为限。3、该案的执行依据(2006)楼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已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07)楼执字第7-2号、(2013)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经听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光华与弼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楼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判令弼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光华货款188980.35元、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弼时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光华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弼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小红下落不明,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没有任何资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以弼时公司已变更为明宇公司为由,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07)楼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变更明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明宇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明宇公司的异议。另查明,弼时公司原名汨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汨罗市弼时镇企业办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2月20日,彭小红与汨罗市弼时镇企业办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08年1月30日止。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缴纳承包金10万元。同年,汨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2003年6月28日,汨罗市弼时镇企业办与彭小红签订《关于汨罗市弼时镇建筑工程公司资产、产权买断协议书》,协议约定,改制后的公司为民营企业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弼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小红,注册资本2018万元,其中彭小红出资518万元;彭永清出资300万元;彭国奇出资300万元;彭国红出资300万元;朱若云出资300万元;李春辉出资300万元。但因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对外负债较多,彭小红下落不明。2010年4月15日,以弼时公司为委托出租方(甲方),魏小韶为承租方(乙方),汨罗市弼时镇企业办为受托出租方(丙方),弼时镇人民政府(丁方)为见证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内公司名称原则上不能变更,在有条件的前提下,经甲方或丙方同意后可以更名及原股东变更,如同意变更,注册地必须在弼时镇;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丙方不得干扰、阻碍,期满后如处置或续租优先给乙方;租赁金为每年5万元,前三年免收,免收费用于资质复位及变更、年检等事项的开支,从第4年期开始收取,第6年起在5万元基础上,根据经营状况适当增加租金。;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原弼时公司承担,本协议租赁期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丙方向乙方提供甲方原股东委托书及原公司证件原件,乙方收取后向丙方出具一览表,本协议期满后按一览表内容如数交还给丙方。2013年6月14日,弼时公司变更为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钢粮,注册资本2018万元,其中弼时镇企业办工作站100万元;魏小韶1200万元;彭小红518万元;杨伟元2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魏小韶与汨罗市弼时镇企业办签订的《租赁合同》,明宇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弼时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标的为弼时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弼时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变更为明宇公司,但根据明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公司股东等事宜已发生根本变化,故明宇公司是否仅为弼时公司简单更名后的承继公司,即弼时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究竟是否为明宇公司,执行法院尚未查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二、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应对湖南明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案重新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作出相应的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旭 升审判员 焦 蔚审判员 欧阳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