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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吴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新。委托代理人:张暹英。被告:吴天明。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1台,价值8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付清货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2013年9月,原、被告进行账目核对,被告承认尚欠货款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被告仍未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应按日支付万分之九的违约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85050元。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85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天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买卖合同、对账单、明细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QF-268型转杯纺纱机一台,价值850000元,被告在2011年12月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日支付万分之九违约金,2013年9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材料一并送达给了本案被告,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纺织机械设备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明支付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货款150000元,违约金85050元,合计人民币235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吴天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吴天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绍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