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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金忠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发、原审被告谷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忠,赵永发,谷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忠,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发,住磐石市。原审被告:谷凤荣,住磐石市。上诉人吴金忠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发、原审被告谷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金忠,被上诉人赵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谷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金忠与谷凤荣系夫妻关系。吴金忠于2011年12月11日向赵永发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并出具了借据一份。2012年1月,吴金忠、谷凤荣又向赵永发借款12,0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并再次出具了借据一份。以上借款经赵永发多次催要,吴金忠及谷凤荣二人均拒绝偿还,故赵永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金忠、谷凤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2,59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永发与吴金忠、谷凤荣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吴金忠、谷凤荣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二人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虽然吴金忠、谷凤荣抗辩称已用水稻款抵顶该借款,但赵永发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水稻系抵顶此前的借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水稻价值为30,000.00元无争议,而本案争议标的额本息共计为19,592.00元,吴金忠、谷凤荣主张抵顶本案争议欠款与常理不符,并且在赵永发将水稻拉走时,吴金忠、谷凤荣未将借条收回,也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因此,吴金忠主张已用水稻抵顶本案争议借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忠、谷凤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永发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2,592.00元,本息合计19,5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吴金忠、谷凤荣承担。上诉人吴金忠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确实从被上诉人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7,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要求偿还本息合计25,000.00元,加上之前欠的医药费5,000.00元,数额正好与20000斤水稻的价值相等,一审判决认为以价值30,000.00元的水稻抵顶欠款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曾经借过30,000.00元,但仅仅提供了自己的记录,没有提供借条,明显虚构事实。上诉人在以水稻抵顶欠款时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是因为过于相信对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永发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是同村村民,由于我在村内经营诊所,经济条件较好,所以上诉人经常向我借钱和赊账看病。被上诉人向我借本案讼争的两笔款时,我觉得数额较大,而且之前的欠款没有还清,故要求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我拉上诉人的水稻与本案借款无关,是用来抵顶之前的欠款。按照常理,应当是按照借款的时间顺序来偿还,不可能先借的钱不要却要后借的钱。我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我认为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吴金忠是否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吴金忠主张以价值30,000.00元的水稻偿还了借款本息及陈欠的医药费,然而,即使加上医药费,欠款总额也不到30,000.00元,水稻的价值明显超出欠款数额,吴金忠对此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另外,吴金忠在交付水稻后,既未收回借条,又未要求赵永发出具收条,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吴金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上诉人吴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卫 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