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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代某某的住处(泸州市江阳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丸24.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11.9克、电子秤和吸毒工具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代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其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罗一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