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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迪纪诉宋晓亮、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纪,宋晓亮,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民辖初字第11号原告陈迪纪,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亮,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淑敏、仲佳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84188-4),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西街1号613室。法定代表人马洪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亮,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迪纪诉宋晓亮、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犇亿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已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之一宋晓亮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18号21幢108室,属于本院辖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在104国道江宁段绕越高架桥以西10米处,属于本院辖区;被告犇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事故发生地、被告之一宋晓亮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且被告犇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限。故被告犇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