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崔玲与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玲,崔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崔玲。委托代理人周坤,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崔玲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化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春,沂源县瞻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玲与被告崔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坤、李化传,被告崔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玲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0年12月13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2万元,但是剩余部分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春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周世平有经济往来,周世平要求出具借据时,给其妻子崔玲出具借据,钱一直与周世平结算,根据双方对帐情况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崔春向原告崔玲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崔玲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崔春,2010年12月4号”。2010年12月13日,被告崔春向原告崔玲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整(崔玲),大写:壹拾万元整,崔春,2010年12月13号”。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崔玲的银行帐户打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崔春向原告之子周坤归还借款2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崔玲与周世平于2001年1月8日在沂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的丈夫周世平有经济往来,自己没有借原告钱,当时出具借据时,周世平要求给其妻子崔玲出具借据,所以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此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周世平尚欠自己借款9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不是周世平所写,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与本案的借款相互抵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春向原告崔玲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崔春归还借款120000元,余款8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春支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经济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而是与被告之夫周世平有经济往来,但因借条中明确注明所借的款项系向原告崔玲所借,且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玲借款80000元。二、被告崔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玲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崔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