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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钟金连与许月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连,许月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钟金连,女,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汪胜斌,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件。被告许月燕,女,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提交和签收法律文件。上述原、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胜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另案诉被告无效婚姻一案,南海区人民法院已于本年7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林土金属于重婚,因此,在二人重婚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系属于原告与林土金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名下的财产是原告和林土金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确由被告使用、占有。原告列举的被告名下的两套房产和两台机动车均为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当时已经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因此被告是上述财产的唯一产权人,不存在与他人共有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财产查询记录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林土金与被告重婚期间共同购买了两套房产及一台小汽车、一台摩托车。3、存款查询状况通知书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林土金的财产状况及经济能力。4、许月燕诉林悦明等人财产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登记在林土金名下的相关财产及证件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两份、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两份、发票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财产产权已经由相关主管本门确认,涉诉财产所有权人为被告,并且房产和铺位的产权登记上明确记载被告为该房产和铺位的唯一产权人,不存在与他人共有的事实,发票可以证实上述财产的取得所支付的价款全部为被告个人支付。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相关财产的所有人为被告,而非林土金或其他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登记在林土金名下的相应资产应当作为被告与林土金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被告所有;对于证据清单,我方确认其真实性,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财产的实际出资人是林土金,许月燕并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因此,上述财产属于林土金与原告的共有财产,林土金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被告无效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31号]。该案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并调查取证后,再于同年10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相应证据所反映的如下事实无异议:案外人林土金,男,出生于1963年8月16日,身份证号码,四会市下茆镇蒲洞村人,于2013年6月29日意外去世。1996年12月10日,原“四会市下茆镇蒲洞管理区办事处”在林土金的《婚姻状况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该证明中“婚姻状况”一栏填写“未”,并记载林土金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8月16日”。其后,林土金持该证明与被告申请登记结婚。次日,双方取得加盖了“四会市人民政府下茆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证。2003年8月28日,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安开发区乐城一路乐城花苑1号楼B梯503房,价款为190670元。相应的开发商于同日开具了购房发票。同年11月11日,被告办理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占有房屋份额的全部。2005年,被告办理了粤Y×××××小汽车的登记手续,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12月14日,相应的开发商向被告出具发票,确认其支付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安开发区南二路7号富盈嘉庭1栋07号铺的购买款54684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办理了该铺位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占有铺位份额的全部。本院认为,上述涉诉财产已经经相关主管部门确权登记,清晰记载被告为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诉财产由林土金以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金连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颖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