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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戚某伙同郭才华、刘新胜、肖应强(均已判刑)经事先通谋,尾随从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元信用社镇中分社取款的被害人沈某至该镇育才路161号福利彩票店外,乘被害人沈某停车进入店内购买彩票之际,采用硬拉座垫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放置于摩托车座垫之下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2、2012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戚某结伙郭才华、刘新胜、戚大海经事先通谋,尾随从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桥信用社元通分社取款的被害人胡某至该街道新兴社区新农村被害人胡某家门口外,乘被害人胡某停车进屋之际,采用硬拉座垫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放置于座垫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才华、刘新胜、肖应强、戚大海的供述,被害人沈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取款凭条、业���凭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