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霍保珠、张娟、张秀英诉安阳市中原实业公司、安阳市龙安区中实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保珠,张娟,张秀英,安阳市中原实业公司,安阳市龙安区中实医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霍保珠,女,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安阳市机床电器厂退休工人,住安阳市。原告张娟,女,1982年8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原告张秀英,女,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张蕾(系原告张秀英表妹,三原告共同委托),女,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房常顺,(系原告张秀英丈夫,三原告共同委托),男,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南后街**号。被告安阳市中原实业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新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文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安阳市永安街35号。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中实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薛飞,该医院院长。原告霍保珠、张娟、张秀英诉被告安阳市中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实业公司)、安阳市龙安区中实医院(以下简称中实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霍保珠、张娟、张秀英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保珠、张秀英及原告霍保珠、张娟、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蕾、房常顺,被告中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文印,被告中实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保珠、张秀英、张娟诉称,中实医院原为中原实业公司(原郊区霍家村大队)下属集体企业。中实医院后院房屋七间半及该房占用宅基地二分五厘为张九功所有,后由张九功唯一继承人张伏林(系原告霍保珠之夫)继承,张伏林于2007年11月去世,原告三人为张伏林合法继承人。中实医院成立时,因工作需要,霍家村大队(其经济职能后由中原实业公司行使)与张九功协商,同意中原实业公司借用张九功房屋七间半。张九功去世后,该房由张伏林继承。1999年5月30日,张伏林与中实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原实业公司占用原告房屋七间半至2012年8月1日,到期后三原告无偿收回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约定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义务。现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七间半(占地二分五厘)。被告中原实业公司辩称,1.三原告所依据的张伏林与中实医院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三原告所指的诉讼争议的房屋为中原实业公司所有,有房产证安房集字第010**号及安阳市房屋现场勘丈表为证。四至很清楚,说明所诉标的不为原告所有。霍家村前街个人建房用地登记表证明了原告家房基地四至的情况。被告中原实业公司陈述表证明了被告中原实业公司在建房时的真实情况,且为被告中原实业公司所有。2.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土地证不能证明诉讼争议标的为原告所有。3.张伏林用被告中原实业公司房产与他人签订协议侵犯了被告中原实业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自始至终无效,三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无法律依据,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实医院辩称,被告中实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2006年才任的院长,具体情况不太了解。被告中实医院的房产归被告中原实业公司所有,被告中实医院只有使用权。被告中实医院解决了被告中原实业公司22名员工职工的医疗保险,房子是免费使用。被告中实医院是独立法人,自负盈亏。小金鱼网吧以前为危房,是后来新建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原实业公司原系霍家村大队,被告中实医院系被告中原实业公司下属集体企业,被告中实医院所占用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原实业公司。被告中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安房集字第0100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中原实业公司,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房屋坐落于北关区豆腐营东风路,房屋间数共91间,建筑面积共2280.36平方米,领证日期为1989年2月25日。1999年5月30日,被告中实医院与张伏林为了解决用地争议曾经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维持现状,张伏林不得影响中实医院正常办公;张伏林老房7间半,位于中实医院后院东南角与张伏林现住宅相邻,占地二分五厘,暂由中实医院无偿使用;后院澡堂承包人卢秀梅、李文喜使用该房翻修费用由中实医院和承包人承担,中实医院同意在卢秀梅、李文喜承包结束后老房由张伏林无偿收回;未经张伏林同意,中实医院不得对老房改建。原告霍保珠、张秀英、张娟提供了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书第三联存根,载明村名霍家村,户主张九功,土地共耕地三段,二亩七分零里五毫,房屋共七间半,房屋坐落西头路南,种类平房,并载明四至及长款尺度。双方诉争的房屋目前已经拆建成新房用于经营网吧,该房产证尚未办理。另查明,原告霍保珠与张伏林系夫妻关系,张伏林因死亡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户籍注销。原告张娟、张秀英系张伏林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存根、户口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安房集字第01004号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实医院与张伏林1999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中实医院对协议中所涉房产没有所有权,其处分行为在所有权人追认前属效力待定。被告中原实业公司作为当时的房产所有权人在事后未予追认,原告以该协议为据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产虽已拆旧建新,且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重新办理,但是在房屋权属变更前仍属被告中原实业公司所有。三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家里原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但是该权属证书确定的土地和房产不能证明系本案诉争房产,且该平原省颁发的产权证现已经不再使用,故原告以此请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房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保珠、张秀英、张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保珠、张秀英、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封志勇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