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靳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靳某醉酒(141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梅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安区“某某住所”西门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靳某、牛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靳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梅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安区“某某住所”西门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靳某、牛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靳某血醇含量为1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牛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供述2013年8月26日晚21时左右,其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梅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安区“某某住所”西门时与前方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害人牛某某陈述了2013年8月26日晚,其骑着电动自行车沿梅东路经过文明大道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彩大道交叉口北侧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翻受伤的情况。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6日晚,其在梅东路“某某住所”看见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和一辆骑摩托车的相撞的情况。证人靳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6日晚靳某在家吃饭时喝了点啤酒,后晚上出去发生事故的情况。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买的摩托车卖给靳某,车没有牌照,没有保险的情况。安阳市公安局编号2013xxxx17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有现场勘查笔录、摩托车的销售发票、合格证、车辆托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涉案无号牌二轮白色摩托车及仪表显示照片二张、被告人靳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张?琰?成???????????????审?判?员于???敏???????????????代理审判员宋?子?晶???????????????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吉?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