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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快云与马翠荣、张学跃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张快云,男,汉族,68岁。委托代理人顾宗奎(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翠荣,女,汉族,54岁。被告张学跃(系被告马翠荣丈夫),男,汉族,58岁。原告张快云诉被告马翠荣、张学跃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徐强成组成合议庭,由孟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书记员苏日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快云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奎到庭,被告马翠荣、张学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快云诉称,原告为孤寡老人,与被告马翠荣签订《赡养遗赠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原告去世后将自己所有的博乐市国用(200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的126.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马翠荣。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进行了土地及房产过户登记。因被告马翠荣不按协议约定赡养老人,原告与被告马翠荣、张学跃于2010年10月18日重新签订证明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和遗嘱无效,由被告返还该房屋并搬出房屋。但被告从2011年5月搬出房屋后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赡养遗赠扶养协议》,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马翠荣、张学跃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快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快云与被告马翠荣、张学跃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马翠荣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中对扶养及原告去世后房屋归属进行了约定。2、2009年4月2日原告张快云与被告马翠荣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拟证实2009年3月25日原告张快云与被告马翠荣在博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将博乐市国用(200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176.98平方米住宅用地转让给被告马翠荣。3、2010年10月18日原告张快云与被告张学跃、马翠荣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及转让合同无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马翠荣于2011年5月1日前搬出房屋。4、所有人为被告马翠荣的房屋产权证,拟证实该房屋现产权人为被告马翠荣,因双方当时约定,由被告赡养原告,等原告去世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故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马翠荣名下。被告马翠荣、张学跃未到庭,亦未对以上证据提供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原告张快云与被告马翠荣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因原告张快云未婚,无子女,双方约定张快云在世期间由马翠荣照顾其生活,不得虐待,张快云现有住房一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博市国用(2000)字第214号,私房产权证号位:博乐市新政房产第0375422号),位于博乐市顾里木图三村。待张快云过世后,该宅院及院内房屋,以及属于张快云所有的全部财产均归属马翠荣所有。待张快云过世后,尸体在三天内由马翠荣负责火化,骨灰由马翠荣随意洒落,不允许待客,不允许他人参加葬礼。马翠荣不得有虐待张快云的情形,如有此情况,张快云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于2007年11月14日在博乐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9年3月25日张快云与马翠荣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快云因房地产转让博乐市国用(200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76.98平方米,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二十四年,从2009年3月25日至2033年3月25日,该土地已过户至被告马翠荣名下并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4月20日原告张快云将其房屋过户至被告马翠荣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10月18日被告张学跃、马翠荣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张快云之房产,原与马翠荣所签合同和遗嘱无效,重新进行协商达成由张快云付给马翠荣2万元,房产归张快云所有,再无牵连,2011年5月1日以前马翠荣搬出房屋。原告张快云及被告马翠荣、张学跃在证明上签字,后被告马翠荣搬出房屋。原告张快云向被告马翠荣支付2万元。被告马翠荣与被告张学跃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房屋产权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为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藏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快云与被告马翠荣应当依照协议进行履行,原告张快云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及房屋过户至被告马翠荣名下,但被告马翠荣未能履行扶养义务,双方已实际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快云要求解除与被告马翠荣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后,原告张快云向被告马翠荣支付了扶养期间的生活费2万元,被告马翠荣应当返还原告张快云遗赠财产,对原告张快云要求被告马翠荣、张学跃为原告张快云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快云与被告马翠荣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被告马翠荣、张学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张快云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马翠荣、张学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明审 判 员 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 徐  强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日  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