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任浩波强迫他人吸毒、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浩波,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浩波犯强迫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浩波与被害人周某某原系夫妻,2010年离婚后仍然保持联系和交往。2013年5月7日,被告人任浩波怀疑周某某与其他男性有两性关系,驾车带周某某核实,并因此事用小刀刺伤周某某的手部和腿部。次日纠集文某等男子(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国龙大酒店8806房看守周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随后,被告人任浩波继续逼问周某某与其他男性的关系,对其实施殴打并用剪刀刺伤其脸、手、腿等部位。在此期间,被告人任浩波从他人处买来毒品麻古(即甲基苯丙胺)吸食,并强迫周某某吸食了麻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锡纸等物证,证人袁某某、傅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任浩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浩波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同时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浩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任浩波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任浩波对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没有强迫被害人周某某吸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浩波与被害人周某某原系夫妻,2010年7月14日登记离婚,后仍然保持联系和交往。2013年5月7日,被告人任浩波怀疑周某某与其他男性有两性关系,驾车带周某某到湖南省汨罗市核实无果,于当天返回长沙市的途中因此事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周某某的手部和腿部刺伤,并于当晚将周某某带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的健铭酒店。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任浩波又将周某某带至长沙市雨花区国龙大酒店8806房入住,并纠集文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看守周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随后,被告人任浩波在该房内继续逼问周某某与其他男性的关系,周某某未承认,被告人任浩波即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并用剪刀刺伤其脸、手、腿等部位。在此期间,被告人任浩波拿来毒品麻古(即甲基苯丙胺)与吸毒用具锡纸和吸管,除自己吸食外,还强迫周某某吸食了麻古。2013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任浩波又将周某某带至位于长沙市左家塘城南路的湘赣家庭旅馆6020房。当日下午7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借机逃出,随即报警。公安机关遂于2013年5月12日将被告人任浩波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任浩波吸毒用锡纸5片和吸管4根已被扣押。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右侧第4、5、6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肢体臀部多处软组织裂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明上述遭到被告人任浩波非法拘禁、伤害的事实,并陈述称:“在宾馆房间里,任浩波也在吸麻古,他吸了后逼我吸,我不吸他就将刀拿出来威胁我,我怕他用刀刺我就吸了几口,我吸到最后一口时,麻古在锡纸上比较长,他不允许我换气,一口将锡纸上的麻古全吸完,我全身发抖才让我停止吸”。2、证人袁某某、傅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8日下午3时许1个30岁左右的男子持标注姓名为“任某”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入住国龙大酒店8806房间,当日下午4时许傅某某进去打扫卫生时发现该房内有2个男子与1个女子。2013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傅某某再进该房打扫卫生时,看见房间里面被翻的很乱,床单、被面、浴巾等处有血迹,还留有锡纸,就报告了国龙大酒店,袁某某、胡某某进入该房内发现靠门的床上到处都是血迹,地毯上有很多烟洞,2张床的中间还有很多头发,看得出来有些是被剪下来的,有些则是被扯下来的。袁某某、胡某某就去找了开房的男子,要他赔偿。他不同意,并说没事,只是几个朋友喝醉了酒,之后就走了。3、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脸部、颈部、臀部、上肢、腿部等多处受伤、头发被剪的事实。4、结帐单据,证明2013年5月8日下午3时14分至次日11时19分,被告人任浩波持标注姓名为“任某”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入住国龙大酒店8806房间的事实。5、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2013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从国龙大酒店8806房提取锡纸5片和吸管3根,并发现该房内床垫、被单等处留有血迹。2013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浩波处提取并扣押吸管1根和标注姓名为“任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6、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任浩波与被害人周某某分别经实地辨认后指认国龙大酒店8806房为被告人任浩波非法拘禁被害人周某某与藏匿吸毒用具的地点。7、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上述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8、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明案发后经提取被告人任浩波、被害人周某某的尿样进行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说明被告人任浩波、被害人周某某均曾吸食过毒品。9、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任浩波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10、离婚证,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任浩波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离婚。11、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汨公(川)决字(2010)第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浩波因于2010年7月14日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而被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8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12、被告人任浩波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任浩波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13、被告人任浩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任浩波在被抓获后对上述非法拘禁并伤害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供述让被害人周某某吸食了麻古,但称没有强迫被害人周某某吸毒。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浩波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浩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浩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任浩波对于非法拘禁的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浩波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浩波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二、已被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艾跃进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