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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孟一涵与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一涵,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少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一涵,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孟维达(系上诉人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德臣(系上诉人祖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法定代表人:李培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负责人:孙绪民,组长。上诉人孟一涵为与被上诉人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号404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一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其出生在新建村并将户籍落在该村,取得了村民资格,后一直居住在新建村,其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新建村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向每个村民发放2013年土地补偿款6600元、2014年土地补偿款5834.12元,共计12434.12元,但没有给其发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新建村和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2434.12元。第三村民小组答辩称,孟一涵不属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集体收益的分配权。孟一涵之父在广饶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其工作、生活、居住均在广饶县,孟一涵也跟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广饶县,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新建村委会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孟一涵是否具有新建村委会和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新建村委会和第三村民小组应否向孟一涵发放土地流转款。孟一涵主张未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第三村民小组则主张孟一涵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集体成员待遇。因此,本案纠纷处理的前提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亦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内容,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一涵的起诉。宣判后,孟一涵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和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的规定,法院主管此类纠纷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受理。2、上诉人应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2013年1月27日出生后,将户口落在被上诉人处,一直在此生活,且依靠土地的收益为基本生活保障,也从未经户口迁往任何单位,没有享受任何单位待遇。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原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起诉欠妥,如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告知上诉人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农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是解决上诉人应否享有集体经济成员待遇的前提。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其前提是确认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霞审 判 员  张晓宾代理审判员  徐爱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