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久华与被告黄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久华,黄锋,南京晓庄学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胡久华,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宏祥。被告黄锋,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南京晓庄学院(以下简称晓庄学院,组织机构代码42580501-5),住所地在南京市北圩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聘,晓庄学院校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394-4),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代表人孟善彬。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久华诉被告黄锋、晓庄学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立栋、邹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宏祥、被告晓庄学院和黄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久华诉称:被告黄锋驾驶苏A×××××号大型客车撞到郭旺旺驾驶的苏C×××××的普通摩托车,造成郭旺旺、范百亚及原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大型客车系被告晓庄学院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124072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锋、晓庄学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大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黄锋驾驶苏A×××××号大型客车,追到郭旺旺驾驶的苏C×××××号摩托车的尾部,造成郭旺旺、摩托车上乘坐人范百亚、原告胡久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久华、郭旺旺、范百亚不负事故责任。胡久华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S5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胡久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胡久华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黄锋系被告晓庄学院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晓庄学院系苏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交强险。胡久华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8元(不含晓庄学院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误工费8880元(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180天),护理费4770元(60元/天×27天+50元/天×6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合计74948元。另鉴定费2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晓庄学院给付原告胡久华现金2000元,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损失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胡久华交通事故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锋系晓庄学院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被告黄锋驾驶车辆撞到行人原告胡久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晓庄学院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综合本案案情,胡久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胡久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故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原告胡久华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久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894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南京晓庄学院已支付2000元,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胡久华76948元,返还给被告南京晓庄学院2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久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黄锋、晓庄学院负担4153元,原告胡久华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