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丁尧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尧云,陈亚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诸执异字第43号案外人:冯芳芳。委托代理人:何建红。申请执行人:丁尧云。被执行人:陈亚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尧云与被执行人陈亚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芳芳于2013年5月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芳芳称,贵院在承办(2012)绍诸执民字第5990号案件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陈亚云及其丈夫陈福康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在查封的五处房产中,其中四处房产所有权已归异议人所有。理由如下:2012年6月14日,异议人与陈亚云、陈金舒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四处房产及另一处从陈海苟继承所得财产以200万元的价值转让给异议人,当日异议人就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了陈亚云与陈金舒。该转让协议的签订、购房款的交付等过程均由浙江陈重庆律师事务所见证,该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争议的四处房产登记在陈福康名下,陈福康与陈亚云系夫妻关系,陈金舒系双方婚生子,陈福康因病死亡后,按照继承法,陈亚云与陈金舒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有权处理上述房产;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也符合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与陈亚云、陈金舒均系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新一村村民,且异议人在该村没有宅基地,双方的转让行为当时也得到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综上,异议人认为现贵院查封的四处房产已归异议人所有,故提出异议,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解除四处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丁尧云与被执行人陈亚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丁尧云的申请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对陈亚云所有的财产予以了查封。该案经审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陈亚云应归还丁尧云货款50万元,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利息80000元,款定于2012年8月底前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底、2013年3月底前各支付19万元,案件诉讼费7420元(包括财保费3020元)由陈亚云承担。嗣后,陈亚云未按调解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丁尧云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8作出(2012)绍诸执民字第5990号民事裁定,依法对登记在陈福康名下的位于店口镇新一村五处集体土地房屋予以了查封。为此,案外人冯芳芳以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集体土地房屋的查封。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2012)绍诸执民字第5990号民事裁定书、位于诸暨市店口镇新一村土地的地籍资料和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在听证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陈亚云欠丁尧云货款及相应利息,由生效的本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所证实,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公示效力。由此可见,虽然案外人冯芳芳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和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的证据,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属于冯芳芳的法律上的公示效力;虽然冯芳芳与被执行人之间签定了房屋转让协议,但该转让的农村房屋,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转让协议实际就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而且根据异议人冯芳芳在本院(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2号案件中诉称的,被执行人尚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异议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争议财产进行查封执行,异议人依据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本院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芳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审 判 员 边粉芳人民陪审员 孔玲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