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41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41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朱某,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原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婚礼;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为琐事经常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总是离家出走数日,不接不回。其次,被告对家庭没有归属感,和责任感,从不过问日常家务,对孩子也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2月登记婚礼。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4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03年5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不归至今。无奈,原告遂于2013年8月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并自述夫妻有共同债务6万余元,且有一辆七座的面包车。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庭审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调解中,被告都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协商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庭审后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均认为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及子女的抚养。首先,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到婚生子女为男孩,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其次,原告陈述经手有债务且有一辆面包车,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可另案起诉。综上,为从双方及子女的长远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