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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姜静诉陶大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静,陶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66号原告:姜静,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02031962********,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景苑*栋*单元****室。被告:陶大云,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02051962********,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工房村**栋***号,现租住于芜湖市五一广场民房内。原告姜静诉被告陶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静、被告陶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作出保证并以位于裕溪口工房村房屋抵押。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0000元。被告辩称,所借原告13万元属实。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拿出13万元给被告买车。被告的收入均交给了原告,应当可以折抵部分欠款。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姜静、被告陶大云自2006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将自己原有的房屋变卖后所得款项交给被告买车。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经营车辆期间将该车变卖。原告之后得知不悦。被告遂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凭据,确认所欠原告款项用裕溪口工房村19栋107号房屋抵押担保。因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凭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同居并共同生活,但是,双方之间明确了该13万元系债务。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对借贷期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收入交付给原告,并且自己也另外交付给其部分款项,应当可以折抵部分欠款。该陈述不经没有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也未对被告所谓交付的款项可以折抵欠款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共同生活消费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不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静价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陶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