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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诉颜志聪、颜分、颜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颜志聪,颜分,颜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601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洪梅街,组织机构代码证:59786348-1。负责人潘聪展,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波,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罗溪村后厝**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7********,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颜志聪,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颜分,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颜志强,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诉与被告颜志聪、颜分、颜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志聪、颜分、颜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颜志聪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的前身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整用于借新还旧,经原告与保证人颜分、颜志强同意后,三方于2010年12月22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颜志聪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125000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利率计算方法即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即为9.961667‰(具体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时,被告颜分、颜志强自愿为被告颜志聪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事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颜志聪发放贷款人民币125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颜志聪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颜分、颜志强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颜志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颜分、颜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颜志聪、颜分、颜志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颜志聪因经商缺乏资金,与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颜志聪向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借款125000元用作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利率计算方法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具体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时,被告颜分、颜志强与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颜志聪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事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颜志聪发放贷款人民币125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颜志聪违约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颜分、颜志强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间,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经改制,其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已由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承继。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2)56号文“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1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颜志聪、颜分、颜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向被告颜志聪发放贷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利率计算方法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及被告颜分、颜志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合同签订后,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依约向颜志聪发放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颜志聪、颜分、颜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与颜志聪、颜分、颜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依约向颜志聪发放了借款125000元,而借款期限届满后,颜志聪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颜志聪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颜分、颜志强为颜志聪向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洪梅支行经改制,其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已由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承继,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判令被告颜志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并由被告颜分、颜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志聪、颜分、颜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志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借款12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方式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二、被告颜分、颜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分、颜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志聪追偿;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被告颜志聪负担;被告颜志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