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奇千与胡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刘奇千。被告胡俊忠(缺席)。原告刘奇千诉被告胡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的卖菜超市需资金流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2005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胡俊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日,被告胡俊忠向原告刘奇千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刘奇千现金1万元。利息每月500元,当月付息。还款时间2005年12月底还清”。原告刘奇千申请的证人胡善均到庭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认识。2005年,其和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的华神龙川菜火锅城打工。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在该火锅城的停车场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其在场。其虽不清楚被告借款的用途,但知道原告每年都在找被告还钱,但无果”。原告刘奇千申请的证人周俊如到庭陈述:“原告是其幺姑爷,其不认识被告。2005年其在深圳打工时亲眼看见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的华神龙火锅店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每月500元。原告每年都在找被告还钱,但无果”。原告具状本院诉求被告还款,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证人胡善均、周俊如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俊忠向原告刘奇千借款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就该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款,其逾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其还款1万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5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因该月息约定已超过法定的利率幅度,且借条约定借款1万元自2005年4月3日起利息每月500元,当月付息,至2005年12月底还清。故本院认定该借款1万元自2005年4月3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俊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奇千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3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俊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碧珍审 判 员 杨丰华人民陪审员 蹇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