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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崔伟琴与庞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琴,庞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666号原告崔伟琴,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庞争,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伟琴与被告庞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琴,被告庞争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伟琴诉称:2013年3月1日,庞争驾驶牌号为京××号小客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酒仙桥小学门口时,与步行的我发生交通事故,将我左脚轧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庞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救治,庞争为我垫付了事发当天以及后期复查的医疗费,但因双方就本次事故的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庞争及保险公司赔偿我:1、护理费12000元;2、交通费317元;3、误工费39600元;4、营养费45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庞争辩称:我对事发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为崔伟琴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还给其购买了水果等食品。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庞争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崔伟琴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9时,庞争驾驶牌号为京××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酒仙桥小学口时,遇崔伟琴由南向北步行,庞争所驾车辆右前车轮处与崔伟琴左脚相接触,造成崔伟琴左脚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庞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牌号为京××号小客车于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上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崔伟琴被送至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崔伟琴左踝软组织损伤(左)、妊娠三个月,医生建议其全休一周。此后,崔伟琴到积水潭医院进行了复查,庞争为其支付了事发当天及复查期间的医疗费用。崔伟琴主张六个月的误工费,并提供了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以及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其中2013年10月6日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崔伟琴是我单位正式职工,任销售主管,负责京客隆超市的业务,平均月工资为5600元,从3月1日至6月30日受伤休假未支付工资,公司共扣除22400元工资,因请假时间过长年终奖扣除6000元,共计扣除28400元。”2013年10月28日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崔伟琴是我单位正式职工,任销售主管,负责京客隆超市的业务,平均月工资为5600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受伤休假未支付工资,公司共扣除33600元。”对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崔伟琴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应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崔伟琴称事发后丈夫张××对其进行了三个月零十天的护理,故就此主张护理费,并提供了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张××,因爱人交通事故脚步受伤生活无法自理,于2013年3月1日向公司请假三个月零十天,因该员工三个月未向本公司开展一切业务,故本公司未向该员工支付三个月工资,该员工平均月工资4000元。”对于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建议崔伟琴需要护理,且护理人员也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崔伟琴主张交通费,并提供了打车费及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就此,庞争表示已经为崔伟琴支付了部分交通费,保险公司则只认可与崔伟琴就医记录相对应的出租车费用。崔伟琴主张营养费,并提交了购买发票。对此,保险公司及庞争均表示发票中载明的部分费用是购买日化用品所支出的,故对此不予认可,并由法院酌情降低营养费数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休假证明及误工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应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庞争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由庞争承担。就各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对于误工费,××公司于2013年10月出具的两份误工证明中在误工期限及年终奖扣除情况两方面均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故对于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崔伟琴未能就其工资收入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将结合其工作性质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对于误工期限,本院结合崔伟琴的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依法酌情确定为三个月。对于护理费,崔伟琴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较轻,且无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将据此结合崔伟琴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金额。对于营养费,崔伟琴在本次事故受伤,考虑到其时值妊娠期间,故适当加强营养合乎情理,本院将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的具体金额。对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未造成崔伟琴严重损害,并未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况,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伟琴误工费一万五千元,营养费二千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崔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崔伟琴负担489元(已交纳),由庞争负担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