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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简素凤与曾春国、吴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素凤,曾春国,吴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简素凤,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被告曾春国,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被告吴会英,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系被告曾春国之妻。本院受理原告简素凤诉被告曾春国、吴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简素凤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经本院通知后,原告简素凤仍不交纳诉讼费,亦未申请缓交或免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简素凤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经本院通知后仍不交纳诉讼费,亦未申请缓交或免交诉讼费,违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简素凤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亚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