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与金幼华、俞其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金幼华,俞其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9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负责人:徐巍巍。委托代理人:罗海英、陈伟兵。被告:金幼华。被告:俞其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杭州庆春支行)为与被告金幼华、俞其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杭州庆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幼华、俞其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杭州庆春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告与金幼华签订了编号为QCC2011AB0644的《购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金幼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00000元,用途为购买萧山区闻堰镇湘湖人家中鼎苑4幢2单元2603室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6.168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浮50%计收。金幼华提供萧山区闻堰镇湘湖人家中鼎苑4幢2单元2603室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11年10月18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1141**号)。同时,被告俞其江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俞其江对金幼华的上述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专用帐户发放16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幼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且经原告了解,本案抵押房产因他案已被萧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条的约定,金幼华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宣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金幼华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金幼华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俞其江应依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幼华归还贷款本金1577426.22元、支付利息33111.71元、罚息569.27元,合计人民币1611107.2元,俞其江对上述款项承当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止,后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金幼华承担律师费43000元。3、确认原告对金幼华购买的萧山区闻堰镇湘湖人家中鼎苑4幢2单元2603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俞其江对金幼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中行杭州庆春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编号:QCC2011AB0644)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幼华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由被告金幼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等进行了约定。金幼华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俞其江对本案贷款为金幼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幼华发放了贷款。4、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141**号】1份,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抵押权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抵押房产已经被萧山区人民法院查封。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邮寄回执1份,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其归还全部款项。7、贷款已还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金幼华截止2013年7月15日尚欠的本息金额。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金幼华、俞其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幼华、俞其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行杭州庆春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中行杭州庆春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金幼华与中行杭州庆春支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另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从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41年10月25日止。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至杭州海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中行杭州庆春支行开立的账户内。贷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借款人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的情形,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时,仅需按照本合同记载的地址发出了挂号信、特快专递、电报,无论对方是否签收,即视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等。被告俞其江向中行杭州庆春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俞其江自愿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0月25日,中行杭州庆春支行依约将贷款打入前述约定账户。2013年4月25日为当月的还款日,被告金幼华、俞其江均未能如期归还。之后,两被告亦未有还款行为。2013年1月17日,案涉抵押房产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5月16日,中行杭州庆春支行向被告金幼华、俞其江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另查明,中行杭州庆春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3000元。本院认为,中行杭州庆春支行与金幼华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俞其江向中行杭州庆春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中行杭州庆春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金幼华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中行杭州庆春支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金幼华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俞其江也应按约向中行杭州庆春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故在金幼华不能履行合同项下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行杭州庆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幼华、俞其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幼华、俞其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贷款本金1577426.22元;二、被告金幼华、俞其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利息33111.71元、罚息569.27元(罚息暂算至2013年7月14日,之后按编号为QCC2011AB0644的《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金幼华、俞其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3000元;四、若被告金幼华、俞其江未能履行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有权就被告金幼华抵押的位于萧山区闻堰镇湘湖人家中鼎苑4幢2单元2603室房地产(见杭房他证萧字第001141**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7元,减半收取98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843.5元,由被告金幼华、俞其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