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吴某某)沿苍南县龙港镇江湾路自西往东行驶,当日2时40分许,途经龙港镇江湾路御景公馆小区前路段,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医院被查获。经苍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黄某某、高某的证言,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驶核查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核查记录、法医检验初步意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翔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