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新,刘义军,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新,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军,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孙菜院子村兴隆路22号。负责人:彭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旭凯,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创业大街1958号。法定代表人:吴绍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忠恺,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国新、刘义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李国新、刘义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天科,被上诉人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旭凯,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九院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忠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机械九院公司将一汽巴勒特有限公司锻造毛坯及粗加工项目一号厂房、联合站房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2011年10月1日原告���国新与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就该工程劳务一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38200元,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其单价一次性包死但设计变更除外,综合单价其中包含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缺陷修复等费用,还包含工程主次构件补漆人工费;合同中预计进场施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工期为50天;但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李国新及其施工合伙人即本案另一原告刘义军认为由于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供应的部分原材料存在缺陷需要修复、另有部分原材料不能及时供应,导致安装工程不能按照进度实施延误工期170天,给其造成相关费用损失,对以上费用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合同约定外其投入的费用189220元及利息、延误工期损失613700元、合同利润损失87640元。另查,1、根据原告与被告龙士达农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第二条的相关约定,施工期间如遇到非原告原因影响正常施工的,原告应当在情况发生后的2天内向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的代表提出书面报告;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的相关约定,原材料的供应由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负责,并应将原材料运抵现场。2、经庭审调查确认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变更设计原告在合同约定外实际又增加了四项工作量,相关工程款于2012年7月已经结算完毕,为完成额外的工作量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也相应延长。3、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12日的现场用工签证单,这份签证单是有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工程相关负责人王兴家签字认可的,能够证明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日、10月23至26日因没有及时提供原材料构件导致原告两次延误工期发生窝工费用各17400元,以及11月15日因原材料未运到现场原告方损失费用1750元,以上费用合计36550元。另外11月7日、11月29日因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的原因原告方发生了对原材料进行倒运的费用各1200元和9200元,2011年10月20日至22日为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现场安装办公室费用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400元。4、原告提供的2012年3至6月相关费用现场用工签证单,因没有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庭审中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本案发生了工程延误工期损失以及合同约定以外的相关费用,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关于王龙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原告方存在雇佣关系,按照证据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而且其并没有明确说明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供应的原材料不合格、不及时的具体批量和数额。关于工期发生延误的原因,原告为证明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没有及时向其供应原材料,致使其不能按时完工,出具了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的产品入库单,该份证据显示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陆续向原告供应各种原材料,但这不能说明为完成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作量所需的原材料供应不及时,因为原告施工过程中按新的设计要求在合同约定外实际又增加了额外四项工作量,原合同约定的工期也相应延长,故不能排除在书面约定的工期结束后为完成合同约定外又新增的工作量,继续供应原材料导致供应时间延长至2012年7月,并且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因原材料供应影响工程进度时其按合同约定向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做出了专项的书面被告,因此仅凭该份产品入库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因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不及时供应原材料导致延误工期损失613700元的主张,本院对此无法予以确认和支持;但根据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原工程相关负责人王兴家签字认可的现场用工签证单中的相关记载,能够确认2011年10月15日至20日、10月23至26日因没有及时提供原材料构件导致原告两次延误工期发生窝工费用各17400元,以及11月15日原材料未运到现场发生损失费用1750元,以上费用合计36550元,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虽然对签证单上王兴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对其所签字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和反驳以上其证明的事项,故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此笔费用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延误工期为170天,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其在举证届满后又申请按170天鉴定误工损失亦没有必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投入费用189220元,根据其与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相关约定,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缺陷修复费用以及工程构件的补漆人工费已经包含在工程综合单价中,按此约定以上费用不属于原告方在合同约定以外的投入,无权要求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再行支付,原告方认为合同约定的缺陷修复费是指原材料存在轻微瑕疵进行小修复的费用,而较大的修复产生的费用不应包含在工程综合单价中,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原工程部相关负责人王兴家签字认可的2011年10月至12月的现场用工签证单上所列原告方为完成工程对原材料进行缺陷修复的费用和构件的补漆人工费,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相关条款,按其字面理解和文意理解应包含在工程综合单价中,不属于原告在合同约定��外的投入和支出;但现场用工签证单中显示2011年10月20日至22日为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现场安装办公室费用6000元,以及11月7日、11月29日因龙士达农安分公司的原因使原告方施工中发生了对原材料倒运的额外费用各1200元和9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400元应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以外原告因工程需要为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投入的费用和损失,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对此笔费用应予以支付。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至6月现场用工签证单,因其没有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庭审中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该份现场用工签证单不足以证明的原告在2012年发生了延误工期损失以及合同约定以外的投入和支出,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对此部分费用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机械九院公司与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对相关费用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但根据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没有拖欠,本案中原告只是主张赔偿其延误工期损失的窝工费用以及为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投入的合同以外的相关费用,其要求被告机械九院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相关证据能够确认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原材料构件导致原告方三次延误工期发生损失费用合计为36550元,另外原告方在双方合同约定以外投入的��材料倒运等相关费用合计为16400元,原告请求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支付以上部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龙士达农安分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和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新、刘义军赔偿因原材料供应延误工期发生的损失费用36550元。二、被告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新、刘义军支付其在合同约定以外投入的原材料倒运等相关��失费用16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0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李国新、刘义军负担8710元.宣判后,李国新、刘义军不服上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原材料供应不合格,给原告造成合同外费用增多,两张签证单所记录的事实和费用情况是经过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管领导认可的事实;2、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0天,而实际施工的期间是220天,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存在明显违约,延误工期170天;3、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工期170天误工损失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有失公正。综上,由于被上诉人龙士达分公司原材料的供应不及时本应50天完成的工期干了220天,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工程施工的需要每天保证工人在18人以上,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我方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龙士达分公司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我方与李国新、刘义军、龙士达农安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另,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原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员工王兴家、赵海臣证人证言来分别证实两份《现场用工签证单》中所签证的工程量在施工现场真实发生。龙士达农安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王兴家因在我公司盗窃已被开除,证人赵海臣长期旷工也已被辞退,二人均与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第九设计院质证认为,我方并不知情。本院认��,1、虽然李国新与龙士达农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中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其单价一次性包死,此综合单价中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辅料、机械、质检、缺陷修复……”,但是时任龙士达农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兴家对上诉人提出的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12日的《现场用工签证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认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份签证单对龙士达农安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应向二上诉人支付该份签证单所载费用。由于二上诉人撤场向龙士达农安分公司交付工程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应自2012年8月28日起承担向二上诉人支付该份签证单所载费用119070元及利息的责任。至于二上诉人主张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另一张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8日《现场用工签证单》所载费用问题,由于该份签证单没有龙士达农安分公司任何人员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二上诉人主张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应向其赔偿窝工损失613700元的问题,虽然二上诉人提供了龙士达农安分公司的产品出库单用以证明龙士达分公司提供材料不及时导致其窝工,但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对其材料供应不及时予以否认,且提出材料供应间隔时间长系由于二上诉人安装不及时导致的抗辩理由。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施工期间如遇非乙方(二上诉人)原因而影响正常施工的,乙方应当在情况发生后的二天内向甲方(龙士达农安分公司)的代表以书面提出报告,甲方的代表在收到乙方的书面报告之日起的第二天计,五天内予以书面答复。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的,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延长工程期限,并承担赔偿由此引起的误工损失”,现二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向龙士达农安分公司提交过书面报告以及获得书面答复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龙士达农安分公司原因导致二上诉人窝工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对误工损失进行鉴定正确;3、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合同利润损失87640元一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国新、刘义军支付签证费用1190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国新、刘义军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886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龙士达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负担9956元,由上诉人李国新、刘义军负担14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更男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