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滨江路与大黄桥路路口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七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