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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利州执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方远申请执行四川川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j交通肇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何方远,何文莲,代鹏,何秀国,张增花,王小建,毕向东,西安市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广利州执字第1233号异议人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凤庆,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何方远(曾用名何芳远),女,生于1926年6月29日,住南江县。申请执行人何文莲,女,汉族,生于1934年2月25日,小学文化,住南江县。申请执行人代鹏,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大学文化,成都九龙医院职工。被执行人何秀国,男,生于1968年3月5日,住山东省。被执行人张增花,女,住山东省宁阳县宁阳镇被执行人王小建,男,生于1972年7月30日,汉族,陕西西安人。被执行人毕向东,男,生于1969年11月28日,汉族,陕西西安人。被执行人西安市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辉,经理本院在执行何芳远等申请执行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交通肇事纠纷一案,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在本案中称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先行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王小建、毕向东、西安市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执行,并非直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经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确认,西安市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运输公司,其上年(2012年)审计报告显示的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价值超过980万元,该公司应当有充足的可供执行资产。且公司在持续经营中,应当有可供执行的经营收入。本案的其他被执行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系保险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担责能力。王小建、毕向东作为个人,应当有可以被执行的财产,其中毕向东有正当职业及收入,其收入来源可以作为被执行标的,毕向东所有的陕AE97**车辆也应当作为被执行财产。经审查:被执行人王小建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毕向东也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二被执行人均在服刑。在执行过程中,因大部份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在我院辖区,本院将执行何秀国、张增花部分委托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将叶小秋、张思雅、王小健、毕向东,西安市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部分委托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宁阳县人民法院查明何秀国、张增花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执行查明西安市盈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点系租用西安市莲湖区宏博汽车修理厂的场地,另经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西安市盈通运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公司名下登记的车辆均系挂靠关系,王小健、毕向东在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2年9月3日将案件退回我院。2013年10月我院到陕西省蓝田县焦岱镇查找毕向东个人财产,经村民委员会及焦岱派出所出据证明证实毕向东家有四口人,他本人已判刑,其妻子务农,身体多病,其子因抢劫被判刑,其女儿在校读书,子女均未成年,家庭十分困难,无任何经济来源,涉事的陕AE97**号车辆因系抵押物已被银行收回(该车辆系按揭抵押)。本院认为:我院(2011)广利州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理赔部分已赔偿完毕。因其他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院穷尽了执行手段仍然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申请人要求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祝继军审判员  何 青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