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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陈强,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樊万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151号。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樊万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我所有的皖KG78**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综合险,其中车损险为1348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驾驶员),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13年8月23日8时40分,应飞驾驶车牌号为皖10B1**变形拖拉机沿阜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庄东2公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丽驾驶的皖KG7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损坏,,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保险车辆车损经交警部门评估确认为73400元,我为此支付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33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7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首先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与驾驶证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提供实际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相佐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陈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约定,陈强就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损险的限额13482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20000元。2013年8月23日8时40分,应飞驾驶车牌号为皖10B1**变形拖拉机沿阜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庄东2公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丽驾驶的皖KG7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皖KG78**车上乘客李国英、王相丽、张西艳、王建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352013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阜阳市交警六大队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中平评估(2013)0463号评估报告确认车损为73400元,陈强为此支付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330元,陈强实际支付修理费73400元。后陈强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强为保险车辆投保后,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陈强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对陈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强保险理赔款77830元(73400+4100+3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