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蒙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元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元明,温秀丽,张志安,于凤祥,公利燕,公维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蒙商初字第788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赵元明,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温秀丽,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棉纺厂职工。被告张志安,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医院职工。被告于凤祥,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公利燕,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公维伟,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元明、温秀丽、公利燕、公维伟、于凤祥、张志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秀丽、张志安、于凤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开庭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元明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至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5050‰,借款用途为购设备,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并由被告公利燕、公维伟、于凤祥、张志安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赵元明、温秀丽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利燕、公维伟、于凤祥、张志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温秀丽辩称,我就去签了个字,至于什么时间提的钱我不清楚。被告张志安辩称,我不认识温秀玲与赵元明,是一个叫霍为玲的表姐让我去当担保的,因为当时找我的时候我就说我信用不良,后来霍为玲想了个办法让我担保了,我不知道我是怎么成了保人的,但是我也没有签字。被告于凤祥辩称,当时是霍为玲说要贷款让我去担保的,我也不知道赵元明是谁。被告赵元明、公利燕、公维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赵元明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0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7月6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为月利率8.505‰。2010年4月15日,被告温秀丽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赵元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5月7日,被告公利燕、公维伟、于凤祥、张志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0年6月20日。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元明、温秀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利燕、公维伟、于凤祥、张志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张志安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有异议,称签名不是其所签,手印不是其所按,后提起鉴定。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志安的手印及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志安”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所写不能确认。“张志安”压名指印与样本指印是一人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元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温秀丽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公利燕、公维伟、于凤祥、张志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元明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元明、温秀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公利燕、公维伟、于凤祥、张志安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利燕、公维伟、于凤祥、张志安对被告赵元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明、温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公利燕、公维伟、于凤祥、张志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