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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刘某甲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刘某甲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973号原告雷某甲,男,汉族,农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庙滩村。委托代表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刘兴庄前村,现住靖边县双家湾市场兴惠水产调料门市。原告雷某甲诉被告刘某甲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告刘某甲出庭参加诉讼,原告雷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一个猪场,双方约定出资各占投资总额的50%,合伙期间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后因其他原因,原告退出该合伙,该场的猪以及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退给原告投资额130000元,并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被告口头承诺,四十天向原告支付该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该借款,被告称没钱,拒不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两份,第一份恒昌猪场分厂协议书一份;第二份欠条一支。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就双方合伙经营的恒昌猪场进行了退伙清算,双方签订分厂协议书,约定猪厂共折价26万元,将猪厂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退股金13万元,从2012年7月1日起,原告不再承担猪厂的一切风险和责任。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上载欠款金额13万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雷明锋应该到庭,合伙期间没有进行账务清算,双方合伙的时候也有20多万的外欠账,条子上还有一句话,“外欠账还不清不给退130000元”,后来原告将条子上这句话撕了,现在原告未到庭,账也无法算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雷某甲写的2008年至2012年6月恒昌猪场结算出入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外欠账是两个人的,共151418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的真实性有异议,条子底下还有一句话“外欠账还不清不给退130000万”,原告给撕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外欠账没算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2012年6月8这个时间早于分厂协议的时间,这个明细不能对抗分厂协议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恒昌猪场分厂协议书》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欠条一支,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条子上还有一句话,“外欠账还不清不给退13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第一份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恒昌猪场分厂协议书,约定,原恒昌种猪股份有限公司是刘某甲和雷某甲两人所有公司,从2008年建厂,共投资414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经两人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猪场实际固定财产折价共计人民币贰拾六万元整(260000元)折给刘某甲。刘某甲应给雷某甲退股金一十三万元(130000元),猪场归于刘某甲个人所有。即日起,雷某甲不在承担猪场所有一切风险和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产权所有人签字(捺印):刘某甲,退股人签字(捺印):雷某甲,中介人签字(捺印):马某某、杜某某。同日,被告给原告就退股资金打下一支欠条:“欠条,欠雷某甲猪场退股金一十三万元整(130000)欠款:刘某甲2012.7.11”。2012年7月11日,被告刘某甲支付给原告雷某甲现金8000元。剩余122000元,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昌猪场分厂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将原告的退股款给付,打成欠条,双方的法律关系由原来的合伙关系转变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所以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伙期间没有进行账务清算,还有外欠帐,欠款条据上还有一句话,“外欠账还不清不给退130000万”,后来原告将条子上这句话撕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甲欠款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尹明良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