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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亚兵与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兵,苏波,北京聚龙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36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亚兵,男,1964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波,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俊青,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聚龙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东村118号院南房。法定代表人姚素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俊青,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亚兵(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苏波(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聚龙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亚兵委托代理人朱富忠,苏波和聚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青,平保北分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兵诉称:2012年12月2日,苏波驾驶聚龙公司名下的京NS*W**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王亚兵、聚龙公司、平保北分赔偿医疗费585.56元、二次手术费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180元、交通费651.5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7.39元,以上共计134892.25元。苏波辩称:我是和王亚兵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是聚龙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聚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苏波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我公司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给王亚兵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提起反诉要求王亚兵返还24013.76元医疗费。平保北分辩称:苏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王亚兵要求过高。王亚兵对反诉辩称:应该我方承担的医疗费,我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东晓景桥下,聚龙公司员工苏波驾驶京NS*W**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王亚兵发生交通事故,王亚兵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王亚兵和苏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王亚兵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到2012年12月24日共计22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右顶枕部),右胫前肌不全断裂,右踇长、短伸肌腱不全断裂,胫后肌不全断裂,踇长、短屈肌腱不全断裂,右足背动、静脉及胫后动、静脉挫伤,右大隐静脉断裂,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3万元。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27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王亚兵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王亚兵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761.7元。2013年5月2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王亚兵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取内固定期间建议营养期1-7日,护理期1-7日,鉴定费4557.39元。王亚兵是家庭户口,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亚兵从2010年8月18日到2013年5月7日在其辖区内的酒仙桥西十里居166号101号居住,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王亚兵的父亲王飞山,1938年4月17日出生,有三个子女,王亚兵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亚兵提交280元护理费发票(2天,每天140元),称其请护工护理两天,其余时间亲属护理,提交海门市双意海鲜楼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女儿王春花月工资3300元,为护理王亚兵从2012年12月4日到2013年3月25日请假,其月工资3300元,请假期间扣发全部工资,据此要求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三个月亲属护理的护理费。王亚兵提交北京逸泰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亚兵是该单位油漆管理工,月工资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据此要求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王亚兵提交长途汽车票、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王亚兵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聚龙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48027.51元,证明其给王亚兵垫付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平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亚兵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苏波的雇主聚龙公司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各担50%赔偿责任,聚龙公司为王亚兵垫付的超过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王亚兵应该返还。王亚兵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确定。二次手术费,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王亚兵的伤情酌定。误工费,每月3400元标准有单位证明为证,结合鉴定结论和王亚兵的伤情,本院支持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请护工的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支持,亲属护理的费用每月3300元标准合理,根据鉴定结论,考虑到王亚兵二次手术期间的需护理情况,本院支持亲属护理80天的该项费用。交通费,本院根据王亚兵的就诊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王亚兵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亚兵的父亲年事已高,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理,本院支持。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聚龙公司给王亚兵垫付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48027.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亚兵后续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四千九百一十七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九千七百八十五元、护理费八千九百五十九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一十一万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亚兵医疗费三百八十元八角五分、二次手术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二千九百三十元八角五分;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聚龙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亚兵鉴定费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七角;四、原告(反诉被告)王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聚龙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二万四千零一十三元七角六分;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亚兵负担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聚龙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元(王亚兵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亚兵)。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亚兵负担(北京聚龙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聚龙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