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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体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体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华,苟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宪增,苟村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邓体同,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体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科华、杨宪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体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和被告邓体同于2002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12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03年1月7日,用途为大棚。签订借款合同后,我社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2000元,后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仍结欠11975元,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邓体同还借款11975元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被告邓体同未答辩。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体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12000元给被告邓体同,借款月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03年1月7日。���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提供借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邓体同于2003年12月30日偿还部分本金,利息结到2003年12月31日。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体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邓体同提供借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邓体同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体同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体同偿还借款11975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体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975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