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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孙秀芳与彭振坤、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彭某某,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某,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蒙E363**”号轿车司机。被告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蒙E363**”号轿车车主。法定代表人:彭振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继业,经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宝卷、被告彭某某、被告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蒙E×××××”号轿车沿383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83线107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以第20135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彭某某系“蒙E×××××”号轿车肇事司机,被告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蒙E×××××”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万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申请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车辆“蒙E×××××”号轿车。原告孙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601.6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车损1123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21036.62元,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赔偿项目的由被告彭某某、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由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326元和保全费100元。被告彭某某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肇事的“蒙E×××××”号轿车驾驶人,该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是被告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我是该公司职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万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辩称,彭某某是我公司职工,也是肇事“蒙E×××××”号轿车司机,我是公司法人代表,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万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彭某某驾驶的“蒙E×××××”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万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被保险人是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明显不合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餐饮业标准每日70.26元计算;对于车损必须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否则我公司无法认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根据原告起诉与三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蒙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情况,属于无争议事实,本庭不再进行调查。本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及要求赔偿的依据?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陈述意见与诉称一致,提供证据1、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以第20135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承担的责任;2、原告孙某某及护理人员郭宝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3、武邑县中医院诊断书一张、住院收据一张(8570.62元)、门诊票2张(228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详单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据二张(803元);4、原告孙某某单位衡水永新锁具柜业有限公司证明信两张、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一张;5、护理人员郭某某经营的武邑县友谊美食庭的营业执照一张;6、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报告一份(车损1123元)、鉴定费收据一张(100元);7、交通费票据24张(300元)。原告孙某某在衡水永新锁具柜业有限公司上班休息了71天,误工费计算方法日平均工资101元×71天=7200元;护理人员郭宝卷经营武邑县友谊美食庭,护理费计算方法为原告孙某某住院12天,按照餐饮业平均工资71元/天计算为71元/天×12天=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以上总损失共计20226.6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彭某某和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彭某某和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以上对证据没有意见,均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交彭某某身份证、法定代表人彭振安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张、行车证一份、彭某某驾驶证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张。原告及代理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为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证据2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该证据为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孙某某武邑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二张、病历一份、用药详单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检查门诊收据二张,为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单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住院12天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4衡水永新锁具柜业有限公司证明信两张、工资表、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孙某某在衡水永新锁具柜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证据5武邑县友谊美食庭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郭宝卷的收入情况;证据6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报告,能够证明车损及做鉴定支付鉴定费情况,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家具有司法资质的国家职能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交通费票据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就医复查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彭某某和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符合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护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彭某某和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要求的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确认本争执焦点事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01.6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23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0226.6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蒙E×××××”号轿车沿383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83线107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以第20135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彭某某系“蒙E×××××”号轿车肇事司机,被告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蒙E×××××”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万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申请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车辆“蒙E×××××”号轿车。原告孙某某受伤后经武邑县中医院诊断为“帽状腱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挫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和检测费9601.62元,支付交通费300元,造成电动车损坏,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123元,并支付1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在交强限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的诉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01.6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23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022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601.6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23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0226.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和保全费120元共计446元,由被告满洲里汇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盼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宗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