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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四川新程物流有限公司、张成江诉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朱荣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程物流有限公司,张成江,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朱荣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四川新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原告张成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潘道亮。被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王汉三。被告朱荣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负责人熊东升。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负责人张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孙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思东,系该企业员工。原告四川新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程物流公司”)、原告张成江诉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运输公司”)、被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运输���司”)、被告朱荣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河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思源、人民陪审员杜开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程物流公司、原告张成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与被告人保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被告天安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龙运输公司、被告迅捷运输公司、被告朱荣辉、被告人保五河公司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程物流公司与原告张成江共同诉称,2012年7月21日,驾驶员张成江驾驶川A963**号货车与朱荣辉驾驶鑫龙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迅捷运输公司所有的赣LB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沪蓉高速公路1802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A963**号货车驾驶员张成江及车上人员杨林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三大队作出了川公交高认字(2012)第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荣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963**号货车上人员杨林不承担责任。鑫龙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五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天安蚌埠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迅捷运输公司所有的赣LB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鹰潭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朱荣辉、鑫龙运输公司、迅捷运输公司三被告向我方连带赔偿医疗费599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1017元、误工费42157元、护理费2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42701.90元。判令人保鹰潭公司、人保五河公司、天安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荣辉、鑫龙运输公司、迅捷运输公司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和被告天安蚌埠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较高,应予以核减。被告人保五河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皖C783**号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根据保单原件予以确定。被告鑫龙运输公��、被告迅捷运输公司和被告朱荣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川A963**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新程物流公司所有;另一事故车辆皖C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鑫龙运输公司所有,该车于2011年10月22日在被告天安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皖C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LB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迅捷运输公司所有,该车于2011年10月22日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7月21日,张成江驾驶川A963**号中型普通货车搭载杨林由成都前往南充,当其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802KM+600M处时撞上因遇前方交通事故停于小客车道内由朱荣辉驾驶的皖C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B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张成江、杨林��人受伤,赣LB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A963**号中型普通货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三大队作出了川公交高认字(2012)第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江驾车时对前方道路通行状况观察不力,临危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朱荣辉驾驶的车辆后部反光标识被遮挡,不能识别机动车后部的高度和宽度,影响了后方来车发现该车的有效视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杨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成江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左踝骨折,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用7236.44元;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19日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用去医疗费用40486.53元;2012年11月6日再次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用2008.78元;2013年5月14日又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用5789元;原告张成江在受伤后急诊及治疗期间门诊复查共用去门诊医疗费用4419元。对原告张成江的伤情,2012年12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张成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0.1,用去鉴定费1460元。原告张成江为原告新程物流公司员工,系城镇就业人员。本案事故车辆皖C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鑫龙运输公司所有,该车于2011年10月22日在被告天安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皖C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LB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迅捷运输公司所有,该车于2011年10月22日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张成江受伤后其治疗及伤残等费用已由原告新程物流公司足额支付,原告张成江��面承诺其应获得的赔偿全部由原告新程物流公司享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鉴定意见报告、鉴定费发票、承诺书、收款凭证、正规发票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程物流公司驾驶员张成江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道路通行状况观察不力,临危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鑫龙运输公司驾驶员朱荣辉驾驶的车辆后部反光标识被遮挡,不能识别机动车后部的高度和宽度,影响了后方来车发现该车的有效视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张成江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张成江及另一伤者杨林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新程物流公司与被告鑫龙运输公司、被告迅捷运输公司按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承担。被告朱荣辉系被告鑫龙运输公司与被告迅捷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且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其次要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保五河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涉车辆的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不能对商业险进行实质审理,对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保险合同另行索赔。关于原告张成江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依法审核进行确认为:医疗费599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430.30元(按城��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57天,35873元/年÷365天×157天)、护理费7920元(80元/天×99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135134.0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合计63909.75元,属于伤残费赔偿范围的合计69764.30元,鉴定费1460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蚌埠公司与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成江各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费34882.15元共计39882.15;医疗费赔偿后不足部分53909.75元及鉴定费1460元,共计55369.75元的30%即16610.92元由被告鑫龙运输公司与被告迅捷运输公司向原告新程物流公司赔偿,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成江受伤后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已由原告新程物流公司向其足额支付,其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由原告新程物流公司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四川新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成江的损失赔偿费39882.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四川新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成江的损失赔偿费39882.15元;三、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新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江的损失赔偿费16610.92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新程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张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原告四川新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平审 判 员  罗思源人民陪审员  杜开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胥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