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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乐昌勇诉被告吴飞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乐某某,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居民。原告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革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双方是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23日生育儿子乐子浩,2009年4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习惯和性格不合,在被告怀孕期间就经常吵闹,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也是因为看在小孩的份上。2010年正月后,被告回娘家后就再也没有到原告家来,也没有打过电话给儿子,从此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最近,原告找到被告的电话,二人协商离婚一事,但由于小孩抚养问题一直无法达成协议。由于儿子一直是在原告家长大,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故小孩归被告抚养不利,为此,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3、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2010年起开始分居生活之事实;4、翟玉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5、李东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6、廖志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乐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证明,本院予以采信;3-6号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告乐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0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生育儿子乐子浩,2009年4月10日回宁远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吴某某回到广东娘家生活,从此未与原告乐某某联系。婚生小孩乐子浩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乐某某生活。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由恋爱时间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未能得到充分、健康的发展,且夫妻二人自2010年正月便分居生活,现已达三年之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小孩乐子浩一直随原告乐某某生活,且原告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抚养小孩乐子浩成年,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为了乐子浩的健康成长,小孩乐子浩由原告乐某某抚养成年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乐子浩由原告乐某某抚养成年,原告乐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革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