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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与朱本贞、张国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负责人:沙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彬。被告:朱本贞。被告:张国秀。被告:杨增。被告:李新秀。被告:王孝忠。被告:雷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与被告朱本贞、张国秀、杨增、李新秀、王孝忠、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本贞、张国秀、杨增、李新秀、王孝忠、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朱本贞在被告张国秀、杨增、李新秀、王孝忠、雷英的担保下向我单位借款60000元,被告朱本贞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六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朱本贞在我单位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朱本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本贞偿还借款本金50324.95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后的罚息,由被告张国秀、杨增、李新秀、王孝忠、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本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约定年利率为15.84﹪”,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各被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9日,被告朱本贞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领取借款后,被告朱本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朱本贞尚欠原告本金50324.95元、利息1466.39元、罚息623.09元,总计52414.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本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朱本贞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朱本贞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本贞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本贞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秀、杨增、李新秀、王孝忠、雷英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即应该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张国秀、杨增、李新秀、王孝忠、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秀、杨增、李新秀、王孝忠、雷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本贞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本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324.95元;二、被告朱本贞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2089.48元(违约之日至2013年10月29日);以上一、二项共计52414.63元,限被告朱本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国秀、杨增、李新秀、王孝忠、雷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秀、杨增、李新秀、王孝忠、雷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本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为5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