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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马学成与田孝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成,田孝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马学成。委托代理人:彭红辉,新疆百丰天圆(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孝星。原告马学成与被告田孝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成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孝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方和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所需的土方与石料由原告拉运完毕之后,共产生运费22700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的16700元运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700元。被告田孝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方和石料,双方于同年8月23日对运费进行了决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运费共计贰万贰仟柒佰,已付陆仟元正”,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余款167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持欠条原件主张其权利,原告理应被视为该运费的权利人,即运输合同相对人,按照常理,当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完成货物运输,双方对相应的运费进行决算,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因此可推定原告的承运人义务已履行,原告向法庭举证欠条,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人、欠款性质及欠款金额,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运费金额1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孝星支付原告马学成运费167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田孝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6700元,判决被告给付标的167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共计557.5元,由被告田孝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