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洪文栋与被告李晓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洪某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李福斌,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被告李某某之父。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期间,向本院申请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自双方举行婚礼过后的一个月,被告尚有在原告家呆上几天,过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外出,每个月只在原告家偶尔住上两三天,长期的聚少离多导致双方很难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发现被告生活规律无常,行为怪异,经常自己做好晚餐早早吃完便蒙头大睡,直至凌晨一两点就清醒起床,让人无法正常休息。2013年4月间,被告自称头痛让原告陪同至厦门中山医院门诊,原告排队挂号后,被告竟然消失,其行为举止怪异无常,确实让人无法理解。2013年5月,双方因发生口角,被告将衣物搬走离家,并拒绝电话联系,至今一去不返。原告认为,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长期聚少离多而未建立夫妻感情,而且在短暂的婚姻期间发现被告行为怪异,没有共同语言,难于沟通,现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和好,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后经常晚上很晚才回家,每晚被告在家等候原告到一两点,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在外面做什么。婚后第二个月,被告就到罗普特电子公司上班,每天下班就回家。后来到岛内联想公司上班,因离家较远,住公司宿舍,被告还是坚持每周回家两三次,被告认为为了这个家辛苦一点也是值得的。原告述说被告每月仅回家两三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婚后至今,原告也不去找工作,整天在家游手好闲,晚上很晚回家。在此情况下,被告长期精神压抑,每天很晚睡,又工作、失眠,引起了幻听、睡不着、头痛等症状,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和折磨。后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辞去了联想公司的工作,回娘家休养了一个月。期间原告连一点关心也没有,更别说尽做丈夫的责任了。2013年5月27日,经家人劝说,原告带被告到中山医院去看病,结果原告将被告带到中山医院就自己开车回家了,被告只好坐公交车回家。后来原告又赶被告走,被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收拾东西离开他家,从此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回娘家后,被告病情一天天严重,后经仙岳医院诊断,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此后原告也不接电话,连问下被告的情况都没有。被告是不想离婚,被告的病情也是原告的所作所为引起的。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承担以下费用:1、被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用;2、精神赔偿;3、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借去的娘家陪嫁现金2万元;4、返还被告娘家陪嫁的物品;5、解决被告离婚后居住和户口拆户的问题。如果以上问题没有解决,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1月30日举行婚礼,双方于2013年5月起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李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在仙岳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尚在治疗。现洪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经法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某某和被告李某某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洪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记录单、婚礼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而谈恋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共同生活数月,应认定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存在矛盾时应当加强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婚姻和家庭稳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帮助、相互扶持,在另一方有困难时更应尽力关心帮助对方,目前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治疗期间,望原告洪某某能够基于夫妻之情,协助李某某积极治疗,维护好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洪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洪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