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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鑫与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望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刘鑫,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国荣,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金星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清,女,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园,女,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鑫诉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鑫的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5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以组织结构调整、原告从事的岗位取消为由,强行单方面将原告调岗降薪。2013年3月1日,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自入职以来,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批准原告休年休假、晚婚假及生产护理假,也未按照被告相关奖惩制度向原告发放年终奖及专利奖金,加班工资也未足额发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有关负责人交涉,但均告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望劳仲案裁字(2013)第0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望劳仲案裁字(2013)第08号裁决书,原告诉至本院,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晚婚假工资3793元、生产护理假工资3793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9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289.4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22.37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940.6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85.15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被克扣工资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5500元及2012年专利奖金2500元;6、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1136元;合计92156.14元。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参与被告处竞聘上岗,因自身原因未竞聘到岗位。2、原告在待岗培训期间,多次擅自离岗、旷工,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依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依据规定发放原告工资及各项福利,依法为原告购买了保险。原告不符合发放考核鼓励奖的条件,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考核鼓励奖。4、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未规定晚婚假及生产护理假,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动申请假期,原告主动放弃晚婚假及生产护理假,其主张晚婚假及生产护理假工资不应当得到支持。5、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专利奖金,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专利奖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处月工资为5500元;4、原告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明、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调度中心全屏截图,证明原告系晚婚晚育,没有享受晚婚假及生产护理假;5、原告个人薪资袋查询、汽车研究院员工考勤统计表,证明原告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共计加班:双休日23天、法定节假日1天;被告发放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50元/天;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没有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7、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全屏截图,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获得两项外观设计专利;8、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3月1日解除了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9、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收到裁决书。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每个月5500元的工资是原告试用期工资标准。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与员工个人绩效挂钩。原告试用期后的工资是按原告的业绩和素能确定。证据4、对于其结婚证和出生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公司申请了假期;对于调度中心全屏截图,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对出勤(基本工资)工资的加班基数,其余的绩效奖励是体现在绩效奖金中;考勤统计表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公司没有在上面盖章。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资没有足额发放。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项专利是原告发明的。证据8、9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薪酬制度,证明被告的薪酬制度;2、考勤制度,证明被告的考勤制度;3、制度考试,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制度。第二组:1、汽车工程研究院员工竞聘表,证明原告参与汽车工程院竞聘,未竞聘到合适岗位;2、内部调配免谈记录表,证明被告给予原告四次内部调岗机会,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达到岗位条件,不能胜任岗位工作;3、培训情况说明、个人检查,证明培训期间原告擅自离岗、旷工、不积极配合培训及调岗;4、培训期间考勤记录,原告培训期间旷工7天以上、擅自离岗7次以上;5、处罚通报,证明被告对原告培训期间擅自离岗、旷工行为进行通报;6、月度考核,证明培训期间原告的月度考评情况;7、胡宏内聘申请及评价审批表,证明同期参与培训人员,因培训期间认真学习、积极参与竞聘,顺利调整到合适岗位。第三组:1、2013年考核鼓励奖发放通知,证明被告考核鼓励奖发放条件,原告不符合考核鼓励奖发放条件;2、2012年度骨干、员工评考表,证明原告年终考核为劣。第四组:工资表(含保险),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情况,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保险。第五组:1、离职交接表,证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被告按照规定流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第六组: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书,证明原告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望城区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个人检查”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除个人检查外,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培训情况说明,其中胡曼是被告的员工,仅此一份打印件说原告旷工是没有说服力的;考勤记录看不出原告有旷工行为,员工月度绩效考核上面没有原告签字,而胡宏的审批表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认为此裁决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专利属于原告的职务作品,专利权系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三组证据,对其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六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6个月,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原告从事专业技术类岗位工作。原告在试用期的月工资为5500元,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原告在试用期满后按原告业绩和素能确定。被告不能安排或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而待岗培训期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等。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组织原告就公司的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进行培训和考核。2012年11月7日,被告因科研、生产结构调整,原告从事的岗位被取消。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行待岗培训后,原告因故未能竞聘到合适岗位,被告再次组织原告进行待岗培训,而原告在培训过程中多次离岗7次、旷工7天。2013年3月1日,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再查,原告2012年11月出勤21天,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1050元(含原告自行承担的五险一金部分375元,升级住房扣款150元。)原告2012年12月出勤20天,被告发给原告工资1000元(含原告自行承担的五险一金部分375元,升级住房扣款150元。)原告2013年1月出勤21.5天,被告发给原告工资1125元(含原告自行承担的五险一金部分375元,升级住房扣款150元,超过核定用电量的电费89.6元)。原告2013年2月出勤12天,被告发给原告工资750元(含原告自行承担的五险一金部分375元,升级住房扣款150元)。被告发给原告2012年度的工资总额是56173元。原告在2012年度的法定假日加班一天,被告在原告的基本工资上发给原告加班工资50元。原告未休2012年度的5天年休假,被告在原告基础工资上发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另查,2012年度长沙市望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2013年度长沙市望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确定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待岗培训期间,擅自离岗7次、旷工7天的行为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被告在2013年3月1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劳动者的假期分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假期和依劳动者申请获得的假期。我国《人口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系晚婚晚育的,可获得延长婚假的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护理假是男人为护理配偶的特定假期。延长婚假和护理假理应由休假人向所在单位申请后获得带薪休假的奖励假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延长婚假和申请休护理假未获被告批准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晚婚假工资3793元和生产护理假工资3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规定,奖金属于用人单位的一种激励制度,用人单位有权按制度酌情发放奖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5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发放2012年专利奖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一项网站截图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系原告所发明,故对原告主张2012年2500元的专利奖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协调,被告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已给原告办妥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1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在2012年度的双休日加班23天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只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外,对原告试用期后的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也无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所以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长沙市望城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发给原告2012年12月的工资1000元,低于长沙市望城区2012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2年12月工资20元。被告发给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1125元,低于长沙市望城区2013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1月工资35元。被告发给原告2013年2月的工资750元,低于长沙市望城区2013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2月工资41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1日前的工资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第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和用人单位因生产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同意,可以不休年休假,但用人单位对职工法定假日加班的和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工资。原告在2012年度的工资总额是56173元。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215.22元(56173元÷21.75天)。原告在2012年度的法定假日加班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假日的工资645.66元(215.22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0元,故被告应补足原告的加班工资380.44(645.66-215.22(已经支付的工资)-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940.6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8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在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5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228.3元(215.22元×3×5),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52.2元(3228.3-500-215.22×5(已经支付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289.4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2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鑫2012年12月份工资20元,2013年1月份工资35元,2013年2月份工资410元,共计465元。限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鑫2012年度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80.44元。限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鑫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52.2元。驳回原告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盛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服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刘鑫负担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贤人民陪审员  黄庚芝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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