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艳文与李坤水、揭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惠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孙艳文,李坤水,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惠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文,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陈科云,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坤水,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原审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区(市汽车总站内B栋)。法定代表人:黄玉辉。原审被告:揭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惠来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负责人:方木金。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艳文、原审被告李坤水、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简称揭阳总公司)、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惠来分公司(下简称惠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孙艳文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惠来分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孙艳文人民币17163.6元;三、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惠来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孙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孙艳文负担3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惠来分公司负担230元,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惠来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受理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二、孙艳文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没有精神病的鉴定资质,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依据也不足。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2.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孙艳文未提供任何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其提供的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原审认定误工费为8948.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五、原审认定孙艳文的护理费3360元没有医嘱佐证,应予驳回。六、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七、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710元、诉讼费2500元、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孙艳文在二审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惠来分公司在二审陈述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李坤水、揭阳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涉案《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根据法医检查所见,结合送检的孙艳文伤后病历记载伤情及所提供的影像学资料显示,其主要损伤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额部、枕部头皮血肿等,经过对症治疗后病情稳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1a)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丧失程序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3.1.11)之规定,孙艳文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序为Ⅸ(玖)级。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关于原审认定孙艳文伤残等级是否正确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1a)内容为: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Ⅸ级伤残;《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丧失程序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3.1.11)内容为:严重脑挫裂伤(较大面积或多处)可以比照适用于标准4.9.1a;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未将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作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鉴定的必备内容,而是允许鉴定机构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比照适用标准4.9.1a,故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据孙艳文的伤情参照适用上述标准认定孙艳文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Ⅸ级是有依据的,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涉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孙艳文在原审提供了其与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招待所出具的《工资表》、孙艳文女儿的出生证及疫苗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孙艳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保险公司关于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孙艳文2012年4月全勤与事实不符,《工资表》显示孙艳文有交通补助100元而未有《劳动合同》中的住房补助100元的上诉意见,均是孙艳文与其用��单位的内部事项,该意见不足以否定孙艳文在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工作的事实。故,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扶养人的情况依法应根据扶养人来确定,原审根据扶养人的情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原审支持孙艳文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孙艳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军区华泰招待所工作,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导致误工并使其收入减少,且前述《工资表》亦对此有所印证,故原审法院支持孙艳文误工费,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鉴定费和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的问题。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交强险条款不应约束被侵权人。其次,鉴定费系被侵权人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鉴定的必然支出,属于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对于所谓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的支出对于被侵权人治疗伤情没有必要。故原审法院将鉴定费和孙艳文花费医疗费计入孙艳文的损失再依法分担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件胜败诉的情况决定诉讼费由哪个当事人负担以及负担的金额。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其败诉情况决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根据孙艳文住院42天的事实,支持孙艳文护理费3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蕴妍何柳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