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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村,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的方法进入梁某家中,盗得梁某放在家中沙发上裤子里的人民币1000元,以及停放在院子里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红星电动自行车各1辆,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