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淑荣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宗,本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荣。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宗,被上诉人王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0日,王淑荣以其所有的在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未依约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81823元。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王淑荣主张的保险理赔款的数额有异议。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9日,王淑荣在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鲁V×××**号斯巴鲁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约定,投保人投保该附加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2011年12月26日,叶方志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潍坊市福寿街福海花园门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路边的花坛和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树木、花坛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叶方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绿化带树木损失16040元、亮化设施损失2500元全部由叶方志承担。王淑荣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报了案,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到停车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另查明,2012年1月9日,潍坊市茂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叶方志出具发票,载明支付绿化款18905.94元。该发票原件由王淑荣持有。王淑荣称该赔偿款实际由其交纳。王淑荣提交定额发票8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800元。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此质证称,该定额发票未记载系因施救费支出,不能证明与投保车辆的事故有关,不予认可。还查明,经王淑荣单方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投保车辆鲁V×××**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2483元。该公估报告书中附有车辆损失明细单、评估人员资格证书、评估公司经营许可证。但该公估报告书未评估车辆更换件的残值。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此报告书质证称,评估车损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中,因王淑荣称鲁V×××**号车已经卖给他人,现不知该车辆在何处,而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不同意依据王淑荣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的损失项目进行估损,故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以鉴定材料不全无法鉴定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2013年3月8日,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鲁V×××**号斯巴鲁越野车损失价值的补充鉴定意见,评估该车辆受损部件的残值为160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补充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王淑荣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对于王淑荣的投保车辆损失,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虽系王淑荣单方委托,但该报告书形式完备,并附有损失明细,且之后又补充了损失部件残值的补充鉴定意见,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王淑荣亦投保了附加指定专修厂特约险,鉴定也符合该险种约定,故对于该公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虽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因其在王淑荣发生交通事故并及时报案后,未及时确定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以及具体损失项目,故该鉴定不能的后果应由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承担。投保车辆的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书中的估损价值162483元扣除残值1600元,即160883元为准,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应对此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对于王淑荣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因其提交的系定额发票,并没有车牌号和支出项目时间的记载,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淑荣也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投保车辆支出的施救费用,故对王淑荣主张的该施救费800元,不予支持。对于王淑荣已赔付给潍坊市茂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款18905.94元,虽然王淑荣未提交相关评估报告,但因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奎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绿化带树木损失16040元、亮化设施损失2500元。对于该认定书能够与赔偿发票相对应的18540元款项,予以认定。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王淑荣2000元,余款16540元,应在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应赔付王淑荣保险金共计179423元。对于王淑荣诉讼请求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淑荣保险金179423元。迟延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王淑荣负担52元,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负担3885元。上诉人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276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为124960元,一审法院依据王淑荣单方委托形成的核定损失数额过高的评估报告书对车损险赔偿数额进行认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负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部分的车损险赔付义务。被上诉人王淑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涉案的投保车辆鲁V×××**号斯巴鲁客车的初次购买登记时间为2005年11月。王淑荣称该车辆购买价格超过300000元,在2011年10月19日投保时进行了折旧计算后确定投保时价格为220000元(即保险单中所载的新车购置价220000元),并对应投保了2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另查明,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保险车辆在投保时价值127600元、发生事故时价值124960元的主张。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保险单、以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和处理的有关事实、对于一审关于除车损险之外的其他保险金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此,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形式完备、内容具体,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未提交鉴定程序不合法或鉴定结论不合理的对应证据,对于该公估报告书的效力应予确认,即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160883元。该损失数额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之内,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应依约赔付。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上诉主张应依据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124960元扣除残值后的价值履行赔付义务,但对于其主张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