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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晓东与涂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晓东,涂小萍,黄美凤,胡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89号原告戴晓东。被告涂小萍。第三人黄美凤。第三人胡秀芬。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波、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晓东为与被告涂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在审理中,根据黄美凤、胡秀芬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晓东、被告涂小萍、第三人黄美凤、胡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晓东起诉称:2010年3月9日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借给被告四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65万元,其中2010年3月9日借25万元,2010年4月9日借8万元,2010年7月19日借22万元,2012年2月1日借10万元。上述借款的月利息双方均约定为1.7%,被告自2012年2月1日开始均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率等。证据四,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事实。被告涂小萍答辩称:我是欠原告这么多钱,原告诉称均是事实。被告涂小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黄美凤、胡秀芬答辩称:首先,原被告只是朋友关系,在借款当时,被告都没有打借条给原告,这不符合现实。第二,被告称利息一年结算一次,却不知道利息金额多少。第三,原告称所有的资金都是向别人借的,但是具体向谁借的,原告也没有讲述清楚。第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看不出这钱是汇给谁的,汇出的账号和汇入的户名不清楚,所以原告应该提供更清楚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综上,如果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我们也没意见。如果是虚假的,请求法庭予以查明。第三人黄美凤、胡秀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方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表示了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涂小萍分别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4月9日、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8万元、2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5万元、8万元、22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82166元。2012年2月1日,双方对所欠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因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总共为65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55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双方约定月利率1.7%,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调整按年利率19.44%计息。上述被告第一次已实付利息82166元,超过应付利息(分别以本金25万、8万、22万元,自借款之日开始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2011年2月1日止,合计应付利息80692.2元)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此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结算的利息,因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不予确认。但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晓东借款本金548526.2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时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利息1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戴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原告戴晓东负担100元,被告涂小萍负担6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 慧 来源:百度“”